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美国电力转换公司与程艳、张志敏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敏。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艳。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某,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俊某,广东君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电力转换公司(AmericanPowerConversionCorporation)。授权代表彼得.某某斯勒。委托代理人冯文某,广东惠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耀某,广东惠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志敏、程艳因与被上诉人美国电力转换公司(AmericanPowerConversionCorporation)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G63040XA号“BACK-UPS”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和其他电子设备用的不间断电源”,有效期自199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7日;取得第G63346XA号“SMART-UPS”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和其他灵敏电子仪器用不间断电源特别是支持电源和安全电源”,有效期自199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取得第G63346XA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和其他灵敏电子仪器用供电保护装置”,有效期自199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深圳市福田区XX联创电子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张志敏,经营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X号楼3B04X,经营范围为电脑及配件,登记资金人民币2万元,成立时间为2005年8月11日。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09)粤穗广证内经字第106403号公证书记载了以下事实:2009年6月2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吴庆丰与工作人员严汉某随同广州市权X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覃某来到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3B04X档,覃某在该档购买了APC产品两台,付款人民币9248元,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两张;随后,覃某将上述收据、名片及所购产品交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所购产品外观进行了拍照。上述收据加盖“深圳市福田区XX联创电子商行”财务专用章;上述名片显示“深圳市XX联创电子有限公司”及“张志敏”、“程艳”,公司地址“深圳市福田区中航路都会大厦X座2XQ”,展销柜“华强电子世界老三楼3B04X”;上述产品包装显示“APC®”、“AMERICANPOWERCONVERSIONCORPORATION”标识,产品显示“SMART-UPS”、“APC”标识。上述“深圳市XX联创电子有限公司”并未注册登记。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福田分局(2009)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记载:被告程艳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009年7月8日,该局对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X号楼3B04X的深圳市福田区XX联创电子商行进行检查,发现程艳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SMART-UPS”不间断电源19台、“BACK-UPS”不间断电源8台;经原告鉴定,上述物品属于侵犯“SMART-UPS”、“BACK-UPS”注册商标权的商品;该局责令程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SMART-UPS”不间断电源19台、“BACK-UPS”不间断电源8台,并对程艳罚款人民币5880元。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深圳市福田区XX联创电子商行负责人张志敏伙同犯罪嫌疑人张珍某(另案处理)租下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第三工业区1X栋X楼的厂房,以“XX联创电子有限公司”的名义,雇请十多名工人,从事假冒SMART-UPS、BACK-UPS等注册商标的不间断电源的生产,工厂由张珍x管理。张志敏还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X楼3B04X柜台设立销售门市,在福田区中航路都会100大厦X座2XQ设立办公室,还伙同张珍某在罗湖区宝岗北路XX货运市场租下X5、X6号仓做工厂仓库,将工厂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UPS不间断电源存放到长城货运市场X5、X6号仓。2009年7月8日,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罗湖分局接到商标权利人举报,前往XX货运市场X5、X6号仓,在该仓库缴获假冒注册商标的APCSMART-UPS不间断电源550箱(其中SUA1500I型450箱、SUA2200I型100箱);该局还对张志敏、张珍x的工厂、商行、办公室进行查处,在其办公室、商行缴获假冒SMART-UPS、BACK-UPS注册商标的各种型号不间断电源27台,在其工厂内缴获40箱。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上述查获假冒SMART-UPS、BACK-UPS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人民币1101557元。2010年7月6日,张志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2月14日,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张志敏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101557元,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张志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张志敏假冒的商品已被缴获,危害结果能有效控制,酌情从轻处罚。判决结果:张志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予以没收,并依法予以销毁。原告提交了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64855、64857-6486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上述公证过程显示:通过互联网“Google搜索”,可以显示“APC-MGE荣膺2007年度全球数据中心解决方案企业大奖”、“UPS及供电系统用户满意度调查APC-MGE获两项大奖”、“APC简介”、“APC在中国”、“2003年中国IT服务用户满意度调查结果: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获得国外UPS最佳用户服务满意度奖”等内容。被告张志敏接受深圳市罗湖公安分局讯问时,称其在华强电子世界X号楼3B04X档口卖出不同功率的“APC”山寨机20余部,价值约人民币3万元,并称被告程艳在华强北店负责销售。2011年7月6日,广东惠X律师事务所(甲方)与深圳市XX信通担保公司(乙方)签订《诉讼保全担保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就本案财产保全事宜履行担保义务,期限限于一审期间,最长不超过6个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用人民币15000元;若担保期间超过6个月,乙方以人民币2500元按月收取超出时间的担保费。原审法院认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G63040XA号“BACK-UPS”、第G63346XA号“SMART-UPS”、第G63346XA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志敏与张珍x承租深圳市龙岗区坂田第三工业区1X栋X楼厂房,从事假冒SMART-UPS、BACK-UPS等注册商标的不间断电源的生产活动,并通过位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电子世界X楼3B04X柜台的深圳市福田区XX联创电子商行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述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上使用了“SMART-UPS”、“BACK-UPS”、“APC”标识。被告张志敏在同一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第G63040XA号“BACK-UPS”、第G63346XA号“SMART-UPS”、第G63346XA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程艳通过其丈夫即被告张志敏设立的深圳市福田区XX联创电子商行协助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亦侵犯了原告第G63040XA号“BACK-UPS”、第G63346XA号“SMART-UPS”、第G63346XA号“APC”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根据其侵权情节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取利益和原告因此遭受损失的金额,根据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原告主张被告程艳存在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商誉损失,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志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美国电力转换公司(AmericanPowerConversionCorporation)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程艳对被告张志敏的上述债务在人民币5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美国电力转换公司(AmericanPowerConversionCorporation)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020元,合计人民币12320元,由被告张志敏负担,被告程艳在人民币2464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张志敏、程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张志敏、程艳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2011)深福法知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上诉人张志敏、程艳上诉的理由为:一、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09年5月,上诉人认识印度人“安某”,该男子称其能提供通过拍卖的合法来源的APC电源正品配件,但要求上诉人组装销售,并强调行为不侵权,被上诉人受“安某”蒙蔽,没有意识到销售注册商标组装成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当确定行为违法后,上诉人于2010年7月6日到司法机关自首。期间,上诉人的行为仅持续两个多月,且并未获利,侵权情节和性质均较轻。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即被查封,没有给被上诉人造成直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取利益,也没有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一审判决根据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来确定赔偿数额25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畸高,超出上诉人的承担能力。上诉人作为普通家庭,遭受这次打击,目前店铺关门,父亲因此患重病(癌症),需大量治疗费用,且上诉人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家庭生活处于入不敷出的状态,生活十分困难,无力承担250000元的巨额赔偿。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5月25日,美国电力转换公司将张志敏、程艳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张志敏、程艳向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2、张志敏、程艳承担美国电力转换公司调查取证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3、张志敏、程艳赔礼道歉;4、张志敏、程艳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二审审理的范围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事项为准。医院的诊断书或病历是证明病人得病情况的有效证据,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这方面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父亲身患癌症,从而导致需要大量的治疗费。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受他人蒙蔽而过失侵犯被上诉人的涉案商标权。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因上诉人侵权致被上诉人受损或上诉人因侵权获利数额”的确切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上诉人张志敏、程艳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春 辉审 判 员 祝 建 军代理审判员 骆 丽 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姗(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