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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姚明福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福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福,农民,家住普定县。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3月2日被传唤到案,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姚某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姚某福携带撬棍至慈溪市长河镇宁丰村宁丰北路*号新小路弄35-2远101号钟某的租房,撬门入室,窃得电视机1台、钢制液态燃气瓶1只(均无法估价),后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销赃。被告人姚某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姚某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行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福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福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7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四十五条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