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席某、钟某乙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钟某乙,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9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钟某乙、吕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席某、钟某乙、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席某、钟某乙、吕某经事先预谋,由三被告人联系资金出借人,并安排无行为能力的颜佳飞向出资人借高利贷,借款由三被告人使用,但借款让颜佳飞归还。2011年12月19日,被告人席某与出借人高波取得联系,被告人钟某乙与颜佳飞取得联系,三被告人带颜佳飞与高波见面后,隐瞒了颜佳飞无行为能力的事实,假冒借款中间介绍人身份,安排由高波借款15000元给颜佳飞,并由颜佳飞出具借条一张。高波扣除利息后实际交付给颜佳飞现金10500元,此款被被告人席某、钟某乙、吕某用于购买首饰、衣服等物品,被告人席某另从高波处骗得介绍费1500元。2.柴佳美(另案处理)明知颜佳飞是无行为能力人而联系被告人钟某乙,要求让颜佳飞去借款,其做担保人以从中取得担保的好处费,而后柴佳美联系到出借人葛丽娜。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席某、钟某乙、吕某伙同柴佳美带颜佳飞到葛丽娜处,对葛丽娜隐瞒了颜佳飞无行为能力的事实,由颜佳飞作为借款人,柴佳美为担保人,向葛丽娜借款30000元,并由颜佳飞出具借条。葛丽娜扣除利息后实际交给颜佳飞等人现金20000元,被告人钟某乙从中取出400元给颜佳飞,1600元作为其与被告人席某、吕某三人的好处费,将剩下的18000元存入颜佳飞的银行卡中,并保管该银行卡。后柴佳美向被告人钟某乙索要担保费遭到拒绝而将颜佳飞的银行卡挂失。案发后,颜佳飞及被告人吕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钟某乙、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波、葛丽娜的陈述,证人蒋园德、喻雪琴、王汉根、王炯灿、于水、吕水校的证言,辨认笔录,借据,借条,扣押物品清单,杭州安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席某、钟某乙、吕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钟某乙、吕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乙实施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席某、钟某乙、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富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