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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史世翔与汪勤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世翔,汪勤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史世翔(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男,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理人:史济光,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勤奋(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1********),男,198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1370-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代表人:黄雁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董耀彪,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原告史世翔与被告汪勤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史济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汪勤奋、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耀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世翔起诉称:2011年6月10日14时43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庐山路上由西往东行驶至中河路路口处时,与其右侧道路上的自南往北直行的被告汪勤奋驾驶的浙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汪勤奋,交强险投保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勤奋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抢救,住院一天后转至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共计住院79天。该起事故造成原告颅脑损伤、多发骨折等,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和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道标)。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5940.9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89元、误工费72680.53元、护理费1153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184元、残疾赔偿金204348元、鉴定费2823元、财产损失3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合计378351.83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⒉判令被告汪勤奋赔偿256351.83元中的50%即128175.92元。合计250175.92元。原告史世翔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工资单、缴税凭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陪护证明、收款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定损单、维修清单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汪勤奋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被告汪勤奋提供定损单用以证明其车辆损失为6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单、缴税凭证、交通费票据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和缴税凭证,被告虽然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汪勤奋提供的定损单,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6月10日14时43分许,原告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庐山路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中河路路口处时(交通信号灯停电未使用),与其右侧道路中河路上自南向北直行的被告汪勤奋驾驶的浙B×××××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7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1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勤奋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ICU病房)。次日转宁波市李惠利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8月2日出院。出院当日转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2日出院。原告住院合计63天。被告汪勤奋已给付原告49000元。2012年2月22日,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安康司法鉴定所[2012]精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⒈精神医学评定: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⒉法律关系:与车祸系直接因果关系。⒊伤残等级: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Ⅷ(八)级伤残。2012年3月1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2]临鉴字第2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建议史世翔的休息期限至其外固定拆除之后一个月,护理期限累计为4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3个月,拆除外支具的费用约2000元人民币。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系浙B×××××号轿车交强险保险人。浙B×××××号轿车因本起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损失6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55940.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53952.50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⒉关于医疗辅助器具费58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误工费72680.53元(5590.81元/月×13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和缴税凭证,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时间,原告认为,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应当计算13个月;被告认为,应当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为,从原告的定残情况来看,原告构成伤残系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其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为256天。从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来看,原告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等,目前外固定支架尚未拆除,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康复修养期间不能参加劳动,参照有关意见和损伤实际情况,考虑其伤处较多,伤情较重,建议其休息期限应至其外固定拆除之后1个月,而原告正常愈合情况下拆除外固定支架的时间在12个月左右,即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3个月(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7月10日为395天)。综合上述情况,原告因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轻度智能损害虽已定残,但其因右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目前外固定支架尚未拆除,定残后仍无法参加劳动,残疾赔偿金仍不足以弥补其误工损失。故本院确定误工费计算13个月,但定残后的误工费应当扣除残疾赔偿金部分。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69234.17元(5590.81元/月×13个月-30166元/年÷365天×139天×30%)。⒋关于护理费11536.40元(2790元+2340元+1820元+93.60元/天×49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62天(已扣除ICU住院1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57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虽然提供护理费收款收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认定。本院确定住院期间参照2011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出院后酌情确定按4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确定护理费为8760.44元(38151元/年÷365天×62天+40元/天×57天)。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30元/天×79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但计算时间根据住院情况应当为63天。综上,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90元(30元/天×63天)。⒍关于营养费3000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⒎关于交通费1184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600元。⒏关于残疾赔偿金204348元(34058元/年×20年×30%)。审理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按照30166元/年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80966元(30166元/年×20年×30%)。⒐关于鉴定费28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⒑关于财产损失38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和维修清单,本院确定车辆修理费为1900元。关于衣服、鞋和眼镜等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确定800元。综上,本院确定财产损失为27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汪勤奋驾驶浙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勤奋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浙B×××××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勤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勤奋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身遭受损害结果,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具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汪勤奋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汪勤奋和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汪勤奋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7500元。关于被告汪勤奋的车辆损失6500元,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予以一并处理,经核算,原告史世翔应赔偿被告汪勤奋车辆修理费损失42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世翔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53952.50元(含后续治疗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89元、误工费69234.17元、护理费876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80966元、鉴定费2823元、财产损失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331715.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合计122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勤奋应赔偿原告史世翔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202215.11元中的50%,计101107.56元;三、被告汪勤奋应赔偿原告史世翔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108607.56元,扣除已付49000元及被告汪勤奋车辆修理费损失4250元,被告汪勤奋尚应赔偿原告史世翔55357.5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史世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3元,减半收取2526.50元,由原告史世翔负担735.50元,被告汪勤奋负担55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2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