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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胡修君与王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君,王韩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榭商初字第73号原告:胡修君,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韩君,女,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胡修君诉被告王韩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修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韩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修君起诉称:2009年,被告王韩君向原告胡修君购买灯丝,共计货款26947元,被告当时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1日支付了部分货款5000元,但仍欠原告货款21947元。同日,被告王韩君以不识字为由让其丈夫陈兵在原告家中代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胡修君灯丝货款贰万壹仟玖佰肆拾柒元(21947元),王韩君”,并口头约定近期内即可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拖欠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947元。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韩君于2010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韩君尚欠原告货款21947元的事实。被告王韩君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欠条》一份),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胡修君与被告王韩君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王韩君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韩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韩君应支付原告胡修君货款21947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349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王韩君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沈永力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方 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