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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李某1与颜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1,颜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英法青民初字第25号原告李某1,女,200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理人李某2,男,1972年8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法定代理人官某,女,1973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黄百雄,男,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利明,男,系广东方正联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国强,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韶关市南郊七公里西侧百旺大桥桥头。原告李某1诉被告颜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福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的法定代理人李某2、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百雄、罗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国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1诉称:2011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颜国强驾驶一辆粤F×××××号牌轻型货车沿X410线桥头往横石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线××桥头镇仙蕉坑村委会李屋路口路段时,与步行的我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国强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英德市人民医院急诊,因伤势过重,当日由英德市人民医院转送至广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后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1的损伤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X(十)级伤残。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处理,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我交通事故赔偿金合共199903.54元。其中,医疗费35044.44元、交通费1897元、伙食补助费2950元、住宿费8850元、营养费及理疗费1728元、误工费23111.3元、护理费27727.2元、残疾赔偿金47795.6元、伤残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由被告按责任分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李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份;2、户口本复印件3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病历记录1份;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陪护证明1份;6、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院证1份;7、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病人费用清单4张;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张;9、个体卫生站收据9张;10、英德市桥头镇仙蕉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11、广州市海珠区福满多百货商场手工发票2张;1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联海宾馆收据5张;13、交通费发票34张;14、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15、伤残等级鉴定费发票1张;16、被告颜国强的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1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被告颜国强无答辩意见。被告颜国强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下午,被告颜国强驾驶一辆粤F×××××号牌轻型货车沿X410线桥头往横石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线××桥头镇仙蕉坑村委会李屋路口路段时,与步行的原告李某1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5日,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2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颜国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1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李某1被送到英德市人民医院急诊,因伤势过重,于当日转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产生医疗费32414.4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具“出院证”注明:“入院时间:2011年12月23日,出院时间:2012年2月21日。诊断:1、左足开放性外伤(1、左内踝骨骺分离,2、左内踝皮肤撕脱伤,3、左足三角韧带挫裂伤);2、鼻骨末段骨折;3、上颌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加强左踝关节功能锻炼;2、密切观察患者颅内血管影,必要时可到神经外科门诊复诊;3、建议全休6个月,期间需陪护一名,3个月内避免剧烈运动;4、加强营养,若不适,门诊随诊。”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注明原告李某1在住院期间需要2名陪护人,陪护时间从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2月21日止。随后原告李某1于2012年3月23日到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用去鉴定费800元。2012年3月28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衡正【2012】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李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内踝骨骺分离,左内踝皮肤撕脱伤,左足三角韧带挫裂伤,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X级(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李某1于2004年3月8日出生,是农村户口,在校学生。原告李某1的父亲李某2和母亲官某均为农村户口,李某1住院期间由其父母陪护。本院认为: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5日作出的第2012B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35044.44元,其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一医院的医疗费为32414.44元,有发票为证;个体卫生站的医疗费为2630元,因其在个体卫生站产生的医疗费用没有提供发票,只提供了收据,故对原告在个体卫生站产生的医疗费用263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交通费1897元,虽有提供车辆发票佐证,但本院认为其提出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确定为1500元比较合理。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0元/天×5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宿费8850元,因其没有提供住宿费发票,故对原告的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728元,因其提交的出院证明书中,出院医嘱有注明原告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达18周岁,且是在校学生,因此对其诉请的误工费23111.3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7727.2元,因原告的父母亲都是农村户口,因此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应为:6442.42元[(7890.25∕年÷365天×59天×2人)+(7890.25∕年÷365天×180天×1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7795.6元依法应为15780.5元(7890.25∕年×20年×10%)。对于原告诉请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因其已提供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此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对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故对原告的此诉求本院酌情确定为为6000元。对于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的索赔权,本院认为原告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再另案起诉处理。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李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2414.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3、护理费6442.42元;4、交通费1500元;5、营养费1728元;6、伤残鉴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5780.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67615.36元。因被告颜国强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5780.5元、护理费6442.42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共为29722.92元。同时,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0000元。对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赔偿限额范围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颜国强负责赔偿。扣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部分,被告颜国强仍需赔偿原告李某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7892.44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医疗费用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9722.92元。以上两项共39722.92,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由被告颜国强赔偿原告李某1交通事故各项损失27892.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颜国强负担。此款原告李某1已预交,由被告颜国强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福彦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巫昌任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