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因本案于2012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在本市西湖区体育场路454号农业银行担任保安期间,趁被害人张某取完钱后将已输入密码尚未退出的银行卡遗留在银行自动柜员机(ATM机)内之际,从被害人张某的银行卡内窃得人民币6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款人民币6100元已被扣押并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存取款明细、精神科住院病历、归案经过、发立案、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以及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姜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退赔了全部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宗盼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钱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