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陆经超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经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经超,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于广西平南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平南县马练瑶族乡利俩村六合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县看守所。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经超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经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2日12时30分,被告人陆经超窜到平南县城区城西街邮政储蓄银行门口外,乘人不备,用不锈钢镊子将张XX右边衣袋内价值人民币240元的一台CB**牌手机扒走。另查明,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从被告人陆经超手扣押的CBBC牌手机一台返还张XX。上述事实,被告人陆经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吴XX、黎XX的证言、现场图、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平南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本院(2011)平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书、平南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经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陆经超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经超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陆经超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陆经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经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2日起至2012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黎 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雅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