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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民一终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与潘勤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潘勤芳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民一终字第002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凤翔支公司),住所地凤翔县秦凤路2号。法定代表人亢军成,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利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勤芳,男。上诉人财保凤翔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勤芳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2011)凤翔民二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勤芳与被告财保凤翔支公司于2009年5月19日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约定原告为其陕C159**营业用货车以新车购置价52000元投保,被告承保机动车损失险等,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2000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22日0时起至2010年5月21日24时止。2010年5月3日,该投保车辆在天水市麦积区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了方便理赔,被告委托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定损,分别做出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和“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确认金额分别为32890元和2300元。原、放告为保险赔偿标准发生争议,引起本案诉讼。经调解,原、被告未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申请投保,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该保险单确定了以投保标的的新车购置价收取保险费,应当认定约定了保险价值,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照约定的保险价值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采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委托的事故发生地保险公司作出了车辆损失情况认定,定损数额在责任限额之内,虽然该确认书未有认定人员签名,但确认的损失情况客观真实,本院对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潘勤芳保险金35190元。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财保凤翔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认为该公司与被保险人潘勤芳关于保险标的陕C159**号车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且合同中已载明了车辆损失超过实际价值后按照车辆实际价值赔偿,出险后该车辆按照每月1.4%折旧率折旧剩余价值为10400元,如为该车辆赔付35190元已超过车辆剩余价值,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潘勤芳答辩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清楚,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均经当庭质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的本案事实,已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密切关联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合理得当。上诉人按照投保标的的新车购置价收取了保险费,即应当在约定的保险金额内按照车辆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上诉人主张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的理由有违公平原则,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保险条款不予采信是正确的。经审查,原审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处合理得当。上诉人财保凤翔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翔支公司承担。审 判 长  王 雷代理审判员  邱有前代理审判员  任小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景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