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民初字第002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杨琳与被告韩福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琳,韩福强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华民初字第00281号原告杨琳,女,汉族,农民,住华县。被告韩福强,男,汉族,职工,住金堆。原告杨琳与被告韩福强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琳与被告韩福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琳诉称,我与被告经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韩诗雨由被告抚养,我一次性付女儿抚养费20000元。后被告多次给我打电话,发短信要求我带走女儿,变更抚养关系。我认为,被告现已重新成家且有一孩子。女儿由被告抚养,对其学习生活均不利,故依法请求变更子女的抚养关系,女儿韩诗雨由我抚养,被告退还我已支付的20000元抚养费,并按每月1200元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被告韩福强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经法院调解女儿由我抚养,后女儿随我生活,但原告未经我同意将女儿带走。我认为,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没有能力抚养女儿,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8月25日经本院(2010)华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其双方婚生女韩诗雨由被告韩福强抚养,原告杨琳一次性付女儿抚养费20000元,且已执行。后韩诗雨随被告韩福强生活,在金堆寺坪小学上学。2010年农历腊月,原告杨琳去学校探视孩子时将孩子带至其在西安打工的住处。春节过后,安排女儿韩诗雨在西安市新城区东方小学上学,2011年6月被告韩福强去西安看望过女儿一次。2012年2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审理中查明,原、被告之女儿韩诗雨现愿随原告生活。韩诗雨在西安市新城区东方小学学习成绩优良,已适应当地生活。同时查明被告韩福强已再婚,且有一女儿孙梦园。韩福强在金堆城钼业公司百花岭选矿厂上班,其标准工资为1863元,实际月收入为4000元至6000元。上述事实有①原、被告陈述。②韩诗雨的证言。③西安市新城区东方小学的证言。④金堆城钼业公司百花岭选矿厂的证明。⑤本院(2010)华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在处理离婚案件时,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议的,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原则考虑,对有识别能力的子女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原、被告之女儿韩诗雨现已10周岁已有识别能力,愿随原告生活,且韩诗雨已在西安市新城区东方小学上学一年之久,学习成绩优秀,已适应当地生活。其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学习生活,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抚养费应从被告韩福强的收入及韩诗雨的实际生活需要酌情予以给付,可暂定三年,后根据子女的生活需要另议。原告已付女儿韩诗雨的抚养费20000元,因被告不再抚养孩子,在扣除被告抚养期间的费用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6条、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婚生女儿韩诗雨由原告杨琳抚养,被告韩福强每月付韩诗雨抚养费700元。2012年7月至12月底的抚养费4200元判决生效后即付。自2013年元月起每年6月底及12月底各付一次(暂定三年,期满后另议)。二、被告韩福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琳已付的抚养费15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杨琳、韩福强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强代理审判员 关晋生人民陪审员 袁开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