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成民终字第280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3

案件名称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吴宇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吴宇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民终字第28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都市区引江路**。法定代表人王成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岳欣彤,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齐富东,四川同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宇生。委托代理人张虹,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伟,四川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省江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宇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1)武侯民初字第2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欣彤,被上诉人吴宇生的委托代理人张虹、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7月1日,吴宇生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武侯区森达建筑加料租赁站的名义与江建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吴宇生向江建公司提供架管、扣件、顶托等租赁物,约定租赁金额为架管0.01元/米/天,扣件0.008元/套/天,顶托0.1元/套/天;租赁时间为2009年7月1日至工程完工止,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费,约定违约责任为“乙方(江建集团)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甲方(吴宇生)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同时收取材料总价20%的违约金:1、乙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向甲方交纳租金及滞纳金”。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江建公司租退材料、数据及租费核对指定经办人为肖鹏飞、胡桂华。合同同时约定赔偿价格为架管15元/米,街头、万向5.5元/套,十字扣5元/套,顶托26元/套,或按市场价执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吴宇生开始陆续向江建公司提供租赁物资,江建公司工作人员肖鹏飞或胡桂华在《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上签名。江建公司于2009年12月起陆续向吴宇生退还租赁物资,并由江建公司工作人员肖鹏飞或胡桂华在《周转材料收货单》上签名确认。此外,针对每月的租赁金额,由肖鹏飞、胡桂华在《租用架料租金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在上述交易过程中,2009年7月21日、8月10日、8月13日、8月15日、8月17日、8月18日的《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上的收货人签名为黄艳,肖鹏飞、胡桂华签名的2009年9月25日《租用架料租金结算单》中对上述部分租赁物的收货情况予以了确认。以上交易方式履行至2010年10月25日后,江建公司所承建工程基本完工,肖鹏飞最后一次签名的《租用架料租金结算单》中记载“钢管2820.7米,扣件4609套,顶托135根”。由于江建公司尚余部分租金及物资未支付归还,故吴宇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建公司支付款项216740.32元,支付从2011年4月26日起至物资归还或支付赔偿金之日止的租金、日租金73.179元,支付违约金8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周转材料发货凭证》,《周转材料收货单》,《租用架料租金结算单》等。原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吴宇生已向江建公司提供的租赁物的数量,从《周转材料发货凭证》与《周转材料收货单》之间的吻合部分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对租赁物资数量并无差异,原审根据肖鹏飞、胡桂华签名确认的当月《租用架料租金结算单》对部分由黄艳签名的《周转材料收货单》予以确认。关于江建公司所欠租赁费用的金额,依据吴宇生提交的《租用架料租金结算单》计算,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租金总额为239043.8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租金额为12587.23元。其中2010年11月至2011年4月的《租用架料租金结算单》为吴宇生单方制作。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江建公司工作人员确认的2010年10月25日《租用架料租金结算单》显示,截止该时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2820.7米,扣件4609套,顶托135根,且无证据证明江建公司于之后归还了该部分物资,故该部分物资的租赁费用应延续计算,故原审法院确认截止2011年4月25日租金总额为251630.63元。因吴宇生于起诉中自认江建公司已付租金121298.08元,故江建公司应向吴宇生支付截止2011年4月25日的租金130332.55元。此外,上述未归还的物资日租金为73.179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江建公司应当从2011年4月26日起按此标准向吴宇生支付租金至全部返还之日止。另外,由于双方在庭审中均未确定江建公司是否有能力继续履行返还租赁物的义务,故如江建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应折价赔偿。该部分租赁物资按照合同约定价值计算为71170元,吴宇生要求按照市场价计算为82808.1元,原审法院酌情判令该部分价值为8万元。关于吴宇生要求江建公司支付违约金8万元及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江建公司未履行“每月月底结清当月租费”的义务,则应支付材料总价20%的违约金。现江建公司未能按照该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吴宇生要求江建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按照材料总价20%计算标准过高,江建公司于庭审中申请调整,故原审法院酌情调整为2万元。律师代理费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江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宇生支付租赁费用130332.55元及违约金2万元;江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宇生返还租赁物钢管2820.7米、扣件4609套、顶托135根(价值8万元);江建公司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返还前款规定之租赁物或赔偿租赁物价值8万元之日止,按每日73.179元支付租赁费用;驳回吴宇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0元由江建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江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违约金过高;原审判决认定江建公司应当返还的租赁物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双方租赁关系结束后不应该再以租赁关系计算租赁费等。原审原告吴宇生答辩称,一审法院已经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上诉人江建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的租赁结算单能够证明未返还物资数量;至今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没有结束,江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赁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江建公司指定进行租费核对的经办人肖鹏飞在2010年10月25日《租用架料租金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上明确载明了尚未归还的租赁物资为钢管2820.7米、扣件4609套、顶托135根,故原审据此认定江建公司未归还的租赁物资证据充分;由于江建公司未归还前述物资,其继续占用租赁物的期间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占用租赁物的租金费用;原审已经根据江建公司提出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主张,在一审中对吴宇生要求的违约金从8万元调整为2万元,该调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江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8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江建公司预交)由上诉人江建公司负担。本案一审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寅审 判 员 余 杨代理审判员 胡 茜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帅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