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刑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刑初字第11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1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吴莉琴。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1)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文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吴莉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悬挂号牌为苏J×××××号的未登记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01省道杭州市余杭区乔司镇永楠大酒店路口南侧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夜间未降低车速,未靠道路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陈某甲、杨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被害人及被告人朱某本人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杨某甲的伤势为重伤,陈某甲的伤势为轻伤。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朱某于案发后被提取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4mg/ml。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杨某甲、陈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已全额支付赔偿款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证人杨某甲、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乙、陈某丙、詹某、陆某、胡某、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伤情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案件侦破经过、接警记录单及情况说明;辩护人提交的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且无驾驶资格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