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厦海法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刘成武、山东大华海运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成武,山东大华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厦门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厦海法保字第14号申请人刘成武,男,汉族,1969年12月26日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陈静,福建怀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山东大华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县中心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峰,总经理。申请人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其称:申请人于2010年11月4日将其所有的“昌海拖1615”轮出售给被申请人,双方约定售价为5,31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签订了《拖船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已依约将“昌海拖1615”轮移户到被申请人名下,登记名为“大华78”,但被申请人无法按约定的付款期限付款。2012年2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2年3月26日前付200,000元,在2012年4月5日前付800,000元,如没有按承诺付款,则无条件把船舶的所有权证、国籍证书移回申请人名下,且承诺在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购船款。然而,被申请人至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属严重违约。为使申请人合法权益免受难以弥补的损害,请求法院扣押被申请人所属的“大华78”轮,或责令被申请人提供4,200,000元的担保。为此,申请人已提供相应担保,保证承担因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而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成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武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二、自即日起扣被申请人山东大华海运有限公司所属的“大华78”轮。三、责令被申请山东大华海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4200000元的担保。四、申请人刘成武应四、申请人刘成武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措施。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黄建群代理审判员 俞建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星亮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十二条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除对其财产的保全。第二十一条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