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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商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施传斌与盱眙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句容分公司、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施传斌;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商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盱城金源大道西侧(东方商城)****。法定代表人徐永丰,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才,男,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传斌,男,汉族,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孔德根,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攀科,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金源北路**div>法定代表人向正兵,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韦刚,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高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传斌及原审被告盱眙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盱眙住建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1)雨民初字第1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才、韦刚,被上诉人施传斌的委托代理人孔德根,原审被告盱眙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韦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施传斌原审诉称,原盱眙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盱眙二建)在施工过程中向施传斌购买木材及借款160万元,其中案外人耿成宝借款20万元,韩兵借款140万元,所有借条均加盖了盱眙二建滨江项目部的公章。至2010年10月29日,案外人耿成宝所借的20万元已归还。韩兵所借款项归还了10万元的借款利息,后出具新的借条一份,确认向施传斌借款140万元,加盖了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盱眙二建句容分公司公章,并向施传斌质押金额为140万元的转帐支票一份。2011年1月27日,盱眙二建改制变更名称为高基公司,故上述债务应由高基公司承担。另外,2011年1月4日,盱眙住建局在批复盱眙二建的改制报告中承诺承担盱眙二建的债务,其行为系债务加入,故诉请法院判令:高基公司、盱眙住建局立即归还施传斌借款140万元,并承担自2011年5月1日始至款还完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高基公司、盱眙住建局承担。高基公司原审辩称,施传斌主张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主张的140万元的法律关系不清,借款行为人韩兵涉嫌犯罪。2010年10月韩兵出具的借条,加盖的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公章系私刻公章,盱眙二建句容分公司系韩兵个人设立,盱眙二建从未在句容市设立分公司,现高基公司已向公安部门报案,所以应将该案移送至相关的公安部门进行处理。盱眙住建局原审辩称,盱眙二建改制并出卖经营资质所有权,并不是盱眙住建局的行为,而系盱眙县建工局的行为。施传斌要求盱眙住建局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盱眙住建局在改制报告中的承诺内容不合法,对于盱眙二建所涉债权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盱眙二建已改制,高基公司系新的承继单位,即使依法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也应当由其承担,而不应由主管部门承担。故请求驳回施传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韩兵系盱眙二建承建的南京市江宁区宇创石化滨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于盱眙二建处。2008年3月13日至2009年3月21日,韩兵在施传斌处借款140万元用于滨江工地施工工程,并加盖了盱眙二建滨江项目部印鉴章,其中部分款项是盱眙二建在施传斌处购买的木村款项,因其未能支付价款,后改作借款。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其中三份借条为2008年3月13日借款10万元,承诺于同年5月13日归还,同年4月2日借款30万元,承诺于同年5月2日归还,同年6月23日借款20万元,承诺于同年8月23日前归还。后韩兵归还施传斌借款10万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2010年10月29日,韩兵向施传斌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盱眙二建句容分公司向施传斌借款140万元,此款在六个月付清”,并加盖了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盱眙二建句容分公司公章,其中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公章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备案的公章不一致。盱眙二建句容分公司向施传斌质押中国银行转帐支票一份,未填写出票日期及收款人,金额为140万元。盱眙二建及韩兵迄今未能归还借款。另查明,盱眙二建原系集体所有制企业。原主管部门为盱眙县城乡建设局。2010年11月19日盱眙县建筑经营管理局委托盱眙县招投标管理中心对盱眙二建的资质所有权进行拍卖。2010年11月30日,昆山高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中标价351万元中标成交。2011年1月4日,盱眙住建局批准盱眙二建的改制报告,并向盱眙县改制办提交了报告[盱住建局发(2011)73号]。在该报告中,言明同意盱眙二建的改制方案,改制为私营企业,新公司名称为高基公司,经营范围不变。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剥离后,由盱眙住建局设立的留守处负责处理。2011年1月27日昆山高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淮安市盱眙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将原盱眙二建变更名称为高基公司,发起人盱眙县城乡建设局变更为昆山高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05年1月11日,盱眙二建成立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2010年7月1日盱眙二建成立了盱眙二建句容分公司。原审法院于2011年9月8日曾就高基公司辩称韩兵因本案涉嫌刑事责任问题,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高基公司与盱眙住建局均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另庭审中就盱眙二建改制合法性问题,经原审法院释明,施传斌可另行诉讼后,以此结果确认民事责任主体,施传斌坚持以工商登记变更资料情况确认诉讼主体。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高基公司认为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实体已不存在,盱眙二建句容分公司从未设立过,对原盱眙二建及其分公司的所有债务应由高基公司承担。施传斌撤回对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盱眙二建句容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施传斌与盱眙二建就南京市江宁区滨江项目工程曾发生木材买卖及民间借贷关系。其中因盱眙二建不能支付买卖标的对价,施传斌与盱眙二建合意将价款转作借款,法律并不禁止,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盱眙二建经过改制,现企业名称变更为高基公司,而非新设立企业,故高基公司应承继原盱眙二建的债权债务。至于高基公司只购买盱眙二建施工资质所有权或双方内部约定债务由原盱眙二建等承担均是双方内部约定,对债权人而言均无法律拘束力。施传斌主张高基公司借款140万元。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盱眙二建与其发生借贷关系时,双方之间系无息借贷关系,盱眙二建已支付10万元,应视为还款,故高基公司应归还施传斌借款130万元。施传斌主张盱眙住建局系债务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盱眙住建局系行政主管单位,对其下属的集体企业盱眙二建的指导改制方案,其目的是防止集体企业资产流失,处理企业善后事宜。盱眙住建局的改制文件中提出设立留守处负责处理改制前剥离后的债权、债务,只是一种清理责任,并非债务加入行为。现高基公司已承继盱眙二建的债务,故盱眙住建局不应承担还款义务。高基公司抗辩韩兵涉嫌私刻公章,以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名称对外借款,且非法设立盱眙二建句容分公司,故高基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等。原审法院认为,现高基公司至今未能证明韩兵的行为是否涉嫌犯罪,即使本案涉及刑民交叉,但施传斌出借的款项系用于盱眙二建承建的工程,盱眙二建疏于内部管理,明显存在重大过错,故本案可刑、民分开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高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施传斌借款13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1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施传斌对盱眙住建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施传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高基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施传斌承担2300元,高基公司承担15100元。宣判后,高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施传斌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木材买卖关系存在,故其所谓的木材买卖价款转借款的诉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施传斌所提供的借条,借款人均是韩兵,而不是盱眙二建,盱眙二建从未向施传斌借过款,也未与其发生过木材买卖关系。而本案在韩兵未到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仅凭施传斌的陈述及借条即对事实进行认定,显然过于草率。三、盱眙二建从未在句容设立分公司,而且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的公章与借条上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的印章明显不同,韩兵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中加盖的印文为“盱眙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及“盱眙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句容分公司”的公章均为韩兵私刻的。韩兵以私刻公章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涉嫌犯罪,高基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应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施传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施传斌答辩称,一、本案借款关系清楚,施传斌除提交了2010年10月29日由韩兵手写并加盖了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及盱眙二建句容分公司公章的借条外,并针对借款基础关系提供了六张借条,证明借款事实,而民间借贷关系形成的依据就是借条。二、对于2010年10月29日借条上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的印章与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的印章不一致,施传斌对此认可,但这并不影响借贷关系的成立。因为借贷关系在前,2010年10月29日借条形成在后。另外,2010年10月29日借条上也有盱眙二建合法登记的句容分公司的公章,高基公司虽否认盱眙二建句容分公司成立的合法性,但其始终未能举证证明。三、韩兵是否私刻公章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盱眙住建局答辩称其二审期间所有意见与高基公司一致。二审中,高基公司及盱眙住建局除对案涉借款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存在将木材款转为借款的事实有异议外,还坚持认为盱眙二建句容分公司为非法设立,高基公司只是购买资质,原盱眙二建的债权债务不应由其承担清偿责任,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施传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高基公司确认,案涉工程是由盱眙二建中标,由韩兵挂靠盱眙二建实际施工,盱眙二建只是向韩兵收取项目管理费,由韩兵全额垫资进行施工。发包方工程款是进入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的账,就案涉工程,盱眙二建与韩兵未进行结算。本院要求高基公司通知韩兵到庭,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间内,高基公司未能通知韩兵到庭。二审中,高基公司称其已就韩兵涉嫌私刻公章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本院给定的期间内,其亦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证据。本院认为,施传斌虽未能提交其所诉木材款转借款的原始凭证,但其所提交的韩兵出具的五份借条已能证明所欠款项金额,韩兵在2010年10月29日所出具的借条,亦是对韩兵之前所出具的五份借条的再次确认,故本院对案涉欠款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0月29日借条中所加盖的印文为“盱眙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南京分公司”的印章虽与盱眙二建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的印章不一致,但该借条上亦加盖了盱眙二建句容分公司的公章,高基公司虽抗辩称盱眙二建句容分公司是韩兵非法设立的,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观点,韩兵在2010年10月29日出具借条对欠款事实再次确认后,还交付了一张盱眙二建句容分公司在中国银行的140万元的支票给施传斌,且高基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是由韩兵挂靠盱眙二建,由韩兵自行垫资建设,故对施传斌要求高基公司承担韩兵为案涉项目建设所借款项的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高基公司上诉称,其只是购买盱眙二建的资质,不承担盱眙二建的债权债务。但从其工商登记资料来看,高基公司是在盱眙二建的出资人由盱眙县城乡建设局变更为昆山高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后,在淮安市盱眙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将原盱眙二建变更名称为高基公司,高基公司并非新设立的公司,因此,其对原盱眙二建的债权债务应承担相应责任。至于高基公司辩称其与盱眙县建工局间关于盱眙二建原有的债权债务与其无关的约定,系其双方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高基公司对盱眙二建的对外债务,应予清偿。对于高基公司称韩兵涉嫌私刻公章,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的上诉理由,因其在本院给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证据,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高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莉坤代理审判员  夏奇海代理审判员  周宏跃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胡 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