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1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孟令光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1131号原告孟令光,男,汉族,1979年12月25日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新华西道***号。法定代表人郑昕。委托代理人谢齐。原告孟令光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令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交强险保险合同和三者责任险10万不及免陪的保险合同,并支付了全部保费。2008年7月13日,原告驾驶冀B×××××保险车辆在迁曹青坨营路口将高瑞强撞伤,后经滦县人民法院(2010)奔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承担交强险35166.3元,原告承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4207.01元,后原告持保险单据向被告进行商业险理赔,但被告不予合理理赔,多次协商无果。无奈,只得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207.0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认可,但我公司是按照医保标准核定后认可赔付150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3日,原告孟令光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4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22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08年7月13日,原告孟令光驾驶的冀B×××××号车辆沿迁曹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南县青坨营高速路口时,将站立的行人高瑞强撞伤。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认定原告孟令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28日,滦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奔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孟令光赔偿高瑞强余下医药费3407.01元、伙食补助50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207.0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4207.01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合同、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本院认为,原告孟令光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诉请的4207.01元,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令光保险赔偿款4207.01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玉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