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桦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桦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男,1987年6月18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公吉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2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代某某于2010年4月11日14时许,在本市公吉乡某社,因其母亲曹某某与本村村民左某某为筹集修桥费用一事,二人与左某某发生口角、厮打。厮打中,被告人代某某持铁锹将左某某头部砍伤。经桦甸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的头部创口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左某某均系桦甸市公吉乡某社农民。2010年4月11日14时许,在桦甸市公吉乡某社,被告人代某某母亲曹某某与其本村村民左某某因筹集修桥费用一事发生口角并厮打,被告人代某某见状亦参与厮打,并持铁锹将左某某头部砍伤。经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左某某的头部创口构成轻伤。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并达成协议,被害人左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代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左某某陈述,证人曹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张某某证言,桦甸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结论,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德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