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叶某甲、叶某乙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05年5月9日被治安罚款150元;因吸毒于2006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叶某乙。曾因持有毒品于2006年3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不执行)、罚款1000元。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47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1月2日22时至24时之间,被告人叶某甲因生日宴请被告人叶某乙、张某甲和张某乙、叶某丙、林某、刘某(均已判)等人在瑞安市上望街道大番茄KTV的223包厢唱歌喝酒。期间,叶某甲、叶某乙和张某乙、叶某丙来到旁边的225包厢,要该包厢内的人一起喝酒且到223包厢内敬酒,后因对方不同意,叶某甲、叶某乙等人遂将该包厢里的啤酒瓶砸碎,并用拳脚殴打包厢里的被害人蔡某乙、阮某等人。蔡某乙等人被殴打后准备离开大番茄前往医院就医时,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叶某丙、林某、刘某等人又在大番茄KTV门口将蔡某乙等人围住,用拳脚对被害人梁某、陈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主要损伤为外伤致左侧基底节区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伤后未出现明显神经系统体征,损伤程度属轻伤;被害人阮某主要损伤为下唇粘膜破损、左前臂表皮剥脱,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蔡某乙主要损伤为头部0.6cm创伤伴局部肿胀,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梁某主要损伤为头皮下血肿,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后者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5000元,并获谅解。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叶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叶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原审被告人叶某甲上诉称,其事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有自首情节及明显悔罪表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阮某、蔡某乙、陈某、梁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叶某丙、沈某甲、林某、蔡某甲、刘某、叶某丁、李某、孙某、沈某乙、王某、黄某、章某、张某丙的证言,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甲、原审被告人叶某乙、张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叶某甲两次带头积极殴打被害人,作用较大,原判考虑到叶某甲、叶某乙、张某甲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陈某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已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叶某甲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刘建国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