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荣昌与刘学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昌,刘学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25号原告王荣昌。委托代理人田洪秀,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学山。原告王荣昌与被告刘学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昌委托代理人田洪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学山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昌诉称,2011年7月6日9时许,原告推着自行车沿着黄山五村南北路由北向南步行至事故地点时,被被告驾驶的无牌三轮车所撞,致使原告头部腰部胸部等身体多处受伤,为此住院治疗22天。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等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刘学山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9时许,被告刘学山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黄山五村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罗庄区黄山镇黄山五村南北路中段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推着自行车的原告王荣昌相撞,造成原告王荣昌受伤并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现场变动。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刘学山无证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过错;原告王荣昌在此次事故中无违法行为,无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刘学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荣昌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荣昌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22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支出住院费20305.76元、门诊费1543.8元,医疗费共计21849.56元;住院期间由女儿王素珍护理。2011年8月22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原告王荣昌损伤为重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T9、10左侧横突骨折、头皮血肿,左侧第8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后存有肢体障碍、建议伤后6-12个月复查鉴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另主张护理费1100元、伤残赔偿金16684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7月6日9时许,被告刘学山与原告王荣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荣昌受伤并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刘学山在该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收入,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依法支持711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户口性质及伤残等级依法支持6990元;关于交通费4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伤情等实际情况,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184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元、护理费711元、残疾赔偿金699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5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31676.56元,被告应予赔偿。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学山赔偿原告王荣昌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1676.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驳回原告王荣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学山负担630元,原告王荣昌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迟庆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