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与刘元梅、朱林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刘元梅,朱林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501号原告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朱林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元梅,女,汉族,1983年12月出生,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菊,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林峰,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郑大为,安徽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元梅、朱林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肥东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永红、被告刘元梅及其委托程菊、被告朱林峰及其代理人郑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肥市顺普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肥东县撮镇镇大郭社区店中路东侧一宗11324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2011年8月27日、同年9月9日,被告朱林峰未经原告授权,以出租方名义与被告刘元梅订立土地所有权租赁合同。将原告厂区部分土地所有权出租给被告刘元梅使用。被告刘元梅占有厂区后,改变土地原状、私自搭建简易房、安装电子磅、堆放废旧杂物。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两被告订立的两份协议无效;判令被告刘元梅将堆放在厂区的废旧杂物清离,拆除搭盖的简易房屋和电子磅,将厂区恢复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租赁协议两份。被告刘元梅辩称,原告与被告订立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为经营需要,整理场地,修建厂房,并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元梅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2、照片4张;3、移动电话单一份;4、租赁合同二份;5、电费发票。被告朱林峰辩称,与被告刘元梅订立合同是其自作主张,并未取得原告授权。原告知道其房屋被出租后,对房屋租赁协议的效力并未追认。要求朱林峰通知刘元梅立即停止侵占,搬离出租场地,将房屋退还原告,但遭被告刘元梅拒绝。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审理查明,原告是肥东县撮镇镇大郭社区店中路东侧一宗11324平方米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人。2011年8月27日、同年9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林顺的弟弟与被告刘元梅订立两份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叁号车间和肆号车间前的空地出租给被告刘元梅使用。被告刘元梅占有厂区后,改变土地原状、搭建简易房、安装电子磅、堆放废旧杂物。2012年1月10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朱林峰未取得原告授权即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将原告厂区内叁号车间和肆号车间前的空地出租给被告刘元梅使用,嗣后,原告对被告朱林峰的行为亦未予追认,被告朱林峰的行为对原告不生效力,故被告朱林峰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被告刘元梅提供的关于招租广告,虽留有原告法定代表人朱林顺的电话号码,但并不能证明朱林峰的行为取得原告授权。刘元梅提供的电费单据所载明的交费主体亦不是被告刘元梅,不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朱林峰行为已经予以追认或默认,因而对被告刘元梅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所明定。被告朱林峰出租他人之出让土地使用权,为无权处分之一种,其行为对原告不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刘元梅基于无效合同取得对原告所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之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刘元梅将堆放在厂区的废旧杂物清离,拆除搭盖的简易房屋和电子磅,将厂区恢复原状,应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保障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朱林峰与被告刘元梅于2011年8月27日、同年9月9日订立的两份协议无效;二、被告刘元梅将堆放在厂区内的废旧杂物清离,拆除搭盖的简易房屋和安装的电子磅;三、被告刘元梅将原告厂区恢复原状。上述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元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驭 风审判员 谢昌法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二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