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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3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施某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终字第3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施某。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施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作出(2012)温永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施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10月4日开始,被告人施某伙同李丽、戴晓鑫、徐仲敏(均已判)经事先商量,以李丽占40%股份、其他三人各占20%股份的比例,陆续出资180多万元用于赌博资金周转,合伙在李丽租住的永嘉县上塘镇环城北路6-1幢A单元201室开设赌场。赌场每天以打麻将形式招引多人赌博,从中抽头牟利。李丽、戴晓鑫负责发放筹码、结算、记账等,施某与徐仲敏等人不参与具体管理,但参与赌博旺场。至同年10月28日赌场被公安人员查获时止,共组织40余人参与赌博,输赢额达200余万元,抽头数额共计319200元,扣除费用支出后共获利283200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人施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被告人施某归案后,与丈夫吕某乙及李某丁的父亲李某戊一起,劝说涉嫌犯强奸罪在逃的儿子吕某甲及其同案犯李某丁向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施某、同案犯李丽、戴晓鑫、徐仲敏、陈彩仙、叶建新、黄红花的供述,证人叶某、吴某、陈某甲、王某、胡某甲、戚某、谷某甲、黄某甲、朱某甲、黄某乙、陈某乙、陈某丙、朱某乙、杨某、潘某、徐某甲、卢某、李某甲、谷某乙、邵某、金某甲、南某、徐某乙、黄某丙、郑某、刘某甲、金某乙、谢某��刘某乙、林某、胡某乙、陈某丁、李某乙、陈某戊、李某丙、吕某甲、李某丁、吕某乙、李某戊、谷某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帐本,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清单,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民政局证明,立功材料,以及被告人施某的身份证明等。原审法院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共同追缴被告人施某违法所得人民币283200元(包括已随案移交至本院的人民币3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施某上诉称,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系从犯,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施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施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原判已予减轻处罚。施某上诉提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施某事先与同案犯预谋开设赌场,并出资成为赌场的合伙人之一,又参与赌博旺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该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施某要求改判并适用缓刑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朱月进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