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戴黎明与高勇、姚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黎明,高勇,姚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305号原告:戴黎明。被告:高勇。被告:姚织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丽佳。原告戴黎明为与被告高勇、姚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戴黎明,高勇及姚织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丽佳到庭参加诉讼。戴黎明起诉称,2011年4月1日,高勇以孩子入学需要为由向戴黎明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1年5月1日前归还,月息3分。该借款到期后,高勇拒绝归还借款,经催讨无果。因借款发生于高勇与姚织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故戴黎明认为应当由二人共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为此,戴黎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高勇与姚织云立即归还100000元借款;二、高勇与姚织云支付借款利息24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戴黎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高勇于2011年4月1日向戴黎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归还期限及利息等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高勇、姚织云在债务形成期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高勇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高勇曾支付过12000元的利息,但未要求戴黎明出具收条。姚织云答辩称,姚织云对借款情况不清楚,孩子上学属义务教育几乎不需要任何费用。戴黎明应当举证证明该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需,否则姚织云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高勇、姚织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戴黎明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高勇无异议,但认为已经支付过12000元的利息。姚织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确认为高勇的个人债务。经审查,本院认为高勇、姚织云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高勇与姚织云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1日,高勇向戴黎明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归还日期为2011年5月1日,月息按3分计,逾期未归还除仍按3分计息外,另需承担借款总额5%的违约金、律师费及诉讼费。当日,戴黎明将款项交付给高勇。后经催讨,高勇未能归还,戴黎明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高勇与姚织云于2005年1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戴黎明与高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高勇未按约归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高勇抗辩称其已支付过12000元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高勇与姚织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姚织云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戴黎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勇、姚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戴黎明借款100000元;二、被告高勇、姚织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戴黎明利息24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高勇、姚织云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0元。对财产案件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莫晓燕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