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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袁建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建某,男,197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建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建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8月至9月,被告人袁建某伙同董红某、杨荣某(二人已判决)先后三次到安阳县磊口乡目明村东后湾盗窃矿石共计9.32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共计价值4398元。其中第三次伙同张云某、袁某翠、牛某平(三人已判决)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张云某、袁某翠、牛某平被当场抓获。第三次被盗矿石经称重4.59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2548元,第三次被盗矿石已被追回,退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袁建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盗失主牛某生陈述、同案犯董红某、杨某兵、张云某、袁某翠、牛某平供述、证人袁某、郭某香证言、安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称重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诊断证明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盗赃物已被部分追回,退还失主,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796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至2013年10月11日止。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1月17日被羁押期间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袁建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鸿峰审判员  初蓓佳审判员  王改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婵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