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华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华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1966年9月29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甘肃华池县人,农民。原华池县城壕乡余家砭村村主任,华池县第十七届人大代表。2011年12月9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华池县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报请华池县人大常委会许可并对其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华池县人大常委会许可,由庆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华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华池县看守所。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字(201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文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个月,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3月至2010年10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处理城壕乡余家砭村216-10#等井场土地补偿款及附属物兑付花名表中在自己和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丙的名下共计虚列44948.70元,被告人王某甲支付村合作医疗历年欠款5260元、社会抚养费6500元、换电线杆人工费4500元,种苜蓿人工费2670元,零工、耕地8820元,清渠、铲草人工费2520元,给村支书徐某、副主任杨某每人3000元的燃油费,剩余8678.70元,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贪污,用于个人开支。2、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造该村南环路青苗、征地款兑付花名表时,虚列“张武”、“张源”两个假人名,在张武名下虚列支出青苗款1873.50元,征地款17985.60元;在张源名下虚列支出青苗款2496元,征地款29952元。张武、张源名下共52307.10元,在2011年1月15日付款时,被告人王某甲让付某将30000元代他交了其2010年4月私人购买旧村部的欠款,将剩余的虚列款22307.10转到自己的存折上,用于个人开支。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城壕乡余家砭村村主任期间,利用经手和管理本村土地征用及青苗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以骗取的手段将本村土地征用款及青苗补偿和附属物补偿款共计60985.8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予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甲辩称,2009年7月29日在其女儿王某丙名下以虚列山地1.9亩倒出征地款14592元,是因石油企业污染本村水井给的另外打井钱,其已给王某丁等七人每人给付200元,共1400元,水井还未打成,打井还需1万余元,故本起不应算作本人贪污。另外,立案当天其就主动供述全部犯罪事实,上缴了所有非法所得,请求从宽处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处理城壕乡余家砭村216-10#遗留问题兑付花名表中在自己的名下虚列121元;处理261-7#遗留问题兑付花名表中,以遗留问题的名义虚列2541.20元;在257-3#土地补偿款及附属物兑付花名表中在其儿子王某乙的名下以毁坏黄花76米的名义虚列228元;在275-16#土地补偿及附属物兑付花名表中在其女儿王某丙的名下以荒地4.64亩的名义虚列2552元青苗款;在259-5(B)#的土地补偿附属物兑付花名中,在其女儿王某丙名下以青苗补偿为由虚列6517.50元;在259-9#处理搬家遗留问题兑付花名表中在其女儿王某丙名下以庄基补偿为由倒出3500元,在其儿子王某乙名下以庄基补偿为由虚列2500元;在259-7#土地补偿及附属物补偿兑付花名表中,在自己名下以王南塬移电线杆为由虚列4200元;在263-11#土地补偿及附属物花名表中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女儿名下以兑付小松树等为由虚列6197元。2009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其女儿王某丙名下以虚列山地1.9亩倒出征地款14592元。2010年10月5日在兑付余家砭南环路青苗款时被告人王某甲以自己名义虚列出一年青苗款倒出2000元。以上共计虚列44948.70元,被告人王某甲支付村合作医疗历年欠款5260元、社会抚养费6500元、换电线杆人工费4500元,种苜蓿人工费2670元,零工、耕地8820元,清渠、铲草人工费2520元,给村支书徐某、副主任杨某每人3000元的燃油费,剩余8678.70元,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贪污,用于个人开支。2、2010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造该村南环路青苗、征地款兑付花名表时,虚列“张武”、“张源”两个假人名,在张武名下虚列支出青苗款1873.50元,征地款17985.60元;在张源名下虚列支出青苗款2496元,征地款29952元。被告人王某甲将这份兑付花名表交给乡农经站会计付某,付某根据提供的兑付花名、金额制作打印版兑付花名表,制好后被告人王某甲签字核支。张武、张源名下的青苗、征地款共52307.10元,在2011年1月15日付款时,被告人王某甲让付某将30000元代其交了2010年4月私人购买旧村部的欠款,将剩余的虚列款22307.10转到自己的存折上,用于个人开支。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在华池县城壕乡余家砭村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乡农经站集体管理的资金中虚列土地补偿及附属物补偿,青苗、征地补助款等共计60985.80元,并将这60985.80元予以贪污,用于个人开支。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过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案件处理意见单、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华池县国土局付款凭证、领条、算账笔录、华池县余家砭村会计档案、兑付花名表,证明被告人贪污款项的来源、数额;3、证人徐某、杨某、张某、付某、王某丙、王某乙证言、尚某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人实施贪污的手段;4、城壕乡政府证明,证实被告人任职情况;华池县公安局便函,证实张源身份系伪造;5、村支书徐某、副主任杨某调查笔录,计划外生育费用专用票据、收据、领款花名表,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支付村合作医疗历年欠款、社会抚养费、换电线杆人工费、种苜蓿人工费、零工、耕地、清渠、铲草人工费等公共开支情况;6、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及作案过程;7、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缴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已将非法所得全部上缴;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辩称无事实依据;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出生日期及身份。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华池县城壕乡余家砭村村主任期间,利用经手本村征地及青苗补偿款的职务之便,将本村公款60985.80元,虚列花名,予以侵吞,据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触犯了刑律,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辩称2009年7月29日在其女儿王某甲名下以虚列山地1.9亩倒出征地款14592元,是因石油企业污染本村水井而支付的打井费用,自己已给王某丁等七人支付1400元,水井还未打成,打井还需1万余元,不应算入本人贪污数额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根据和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上缴了全部非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延小丽审判员 李治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