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兴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兰兰诉被告武小刚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兰,武小刚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00362号原告王兰兰,女,被告武小刚,男,委托代理人鲁太科,男,原告王兰兰诉被告武小刚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兰及被告武小刚的委托代理人鲁太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武一凡,2005年腊月21日生育女孩武菲菲。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10年4月25日因家庭矛盾,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其身体多处受伤肋骨断裂,被告家人对此不闻不问,后经治疗未治愈。原告看在子女尚未成年,便原谅了被告,但被告未痛改前非,仍存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武菲菲由原告抚养教育、婚生子武一凡由被告抚养教育。被告辩称,家中老人及未成年的子女需要人照顾,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离婚,以前错误的地方被告愿意改正。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同意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出示证据1、兴平市民政局出具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无异议。合议庭认定为有效证据。2、泰安县人民医院出具检查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肋骨断裂。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此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8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1999年11月16日生育男孩武一凡,2005年腊月21日生育女孩武菲菲。2012年3月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架,分居至今。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吵架,致使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兰兰与被告武小刚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王兰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保社审 判 员 吴建辉人民陪审员 南伟刚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 伟本判决拟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