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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破坏生产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小迪,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2年4月20日被永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福县看守所。永福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字(201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左右,被告人张某因怀疑曾某扯了其种植在永福镇坪岭村拉优屯李祥贤屋背的杉树苗,被告人张某为泄愤报复,持锄头、镰刀到永福县永福镇坪岭村拉优屯盘上山场、峦山山场将曾某种植的的杉树1332株、黄竹25株损毁。经永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林木价值人民币5921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曾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有被告人张某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由于泄愤报复,毁坏农业生产,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能当庭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6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汤瑞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尹功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