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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东民(2)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王佩贤与辽沈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佩贤,辽沈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大东民(2)初字第787号原告:王佩贤,男,195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仕华,系辽宁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沈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正新路72号。法定代表人:杨殿国,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利,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伟杰,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佩贤与被告辽沈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宏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凯、人民陪审员孙凤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佩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仕华与被告辽沈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利、李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佩贤诉称:原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并经被告培训合格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后上岗工作,工作内容为在被告方统一安排调度下负责军品运输的装卸工作,工资标准为计件工资,按每个台班30元,工作时间为8点至17点,要求每天8点前必须到达工作岗位并做好准备工资,如有事必须提前向队长请假,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九十七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并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沈劳人裁字(2011)419号裁决书中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是错误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被告依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1年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的补缴办法及数额以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的数额为准;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沈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原告提出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所以原告申请的缴纳各项保险也没有依据。原告诉称的工资事实上是劳务费,按台班的多少构成,并不是按奖金、计效购成。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佩贤于2001年到沈阳东机运输实业总公司从事搬运工作。工作的性质为装车、卸车。报酬为每个台班20元,每月根据原告工作量的多少计算台班的次数,按月发放报酬。原告王佩贤与沈阳东机运输实业总公司于2003年4月20日签订《沈阳东机运输实业总公司三产从业人员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凡是从事运输实业总公司的劳务人员,必须经过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公司审议批准后方可录用。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劳务人员的工资,由公司审议核定,每天按出车天数发放基本工资为20元每天。沈阳东机运输实业总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被工商行政部门注销。注销后原告王佩贤继续在辽沈工业集团有限公司509车间从事搬运工作,报酬变为每个台班30元。原告在从事装卸工工作期间,每天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如遇到有事无法上班时仅需要通知司机,由司机通知车队队长,由队长安排其他装卸工替班。原告在被告单位509车间从事装卸工作至2011年11月份。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其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银行对账单,原告王佩贤的收入每月并不一致,从90元至2961元不等.被告单位于2008年9月16日制定《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对于被告单位职工的考勤、病事假等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并制定了惩罚措施。原告王佩贤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对于原告王佩贤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该裁决不服,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沈劳人裁字(2011)418号裁决书、《沈阳东机运输实业总公司三产从业人员合同》、证人证言、原告工资收入证明、汽车行车路单、《关于加强劳动纪律管理的暂行规定》等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主要区别为1、劳动关系的双方一般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务关系的双方签订劳务协议;2、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不得无故克扣劳动者的工资,并且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水平。而劳务关系的劳动者按其提供的工作量计算报酬;3、劳动关系除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财产关系外,更主要的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成员,除了提供劳动之外,还要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其规章制度。而劳务关系之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松散型的管理方式,劳动者并不受到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约。本案中,原告王佩贤在沈阳东机运输实业总公司从事的是装卸工作,并于2003年与该单位签订用工合同,该合同上就工作性质、报酬以及双方的关系已经作出约定,因此原告王佩贤在到东机运输实业总公司工作时就已经知道其与该单位建立的是劳务关系。并且原告王佩贤取得报酬的多少取决于其在该单位工作台班的多少,工作台班多的月份收入可以将近3000元,而工作台班少的月份仅仅不到100元,体现出在劳务关系中遵守双方约定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而当台班少的时候原告王佩贤的收入低于当时沈阳市最低工资标准,是不符合劳动法的规定的。另外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领导与被领导、支配与被支配的隶属关系。原告到被告单位有工就从事搬运工作,没有工作时可以自行离开,请假也不需要向被告单位进行申请,仅仅通知司机,原告不需要遵守被告单位的考勤制度。因此被告单位对于原告的管理并不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属于松散型的管理方式。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王佩贤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要求被告补缴200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佩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志宏代理审判员  雷 凯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