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区汇源租赁站与喻林中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区汇源租赁站;喻林中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162号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汇源租赁站。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皂村。负责人:吕荣璞,该租赁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林中,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汇源租赁站与被告喻林中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平及被告喻林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2日,我站和被告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租赁我站的器材使用,同时对租赁费、器材原价值和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后我站和被告对帐,被告于2011年10月21日向我站出具欠条,欠条上载明其欠我站租费83900元,钢管3000米,以进料单为准,款项于2011年12月5日前还清。另被告和案外人崔雪琳系夫妻关系,故请求(一)判令被告与崔雪琳连带偿付租赁费86271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25170元;(二)判令被告与崔雪琳连带返还租赁的钢管2776.50米,若不能返还则连带赔偿价款45000元。被告辩称,(一)86271元租赁费我认可,但截至今日原告的租赁费一直在计算,我认为租赁费已包括违约金在内,原告不应再主张违约金;(二)钢管我过一段时间可返还。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1年1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钢管卡、丝杠、步步紧、木架板等器材,计费从提货之日起至退货之日止(含退货日)按天计算。不足20天按20天计算,租赁超过30天者,被告每月月底持现金或支票到原告结算当月租金;所租赁货物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即可使用,提货、送货由被告负担,提货、退货数量一律以原告单据为准。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是本合同的一部分;被告在租赁期间应按正确的建筑规程使用,妥善保管,由于使用或管理不当造成损坏,被告应按租赁费原值的100%赔偿给原告,作废或丢失的均按原值的100%赔偿;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或擅自将所租物资转租、变卖、抵押等不规则活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所欠款每日5%的违约金,及加倍支付再发生租赁费。原告由此造成的费用(如人工费、交通费、运输费等)均由被告支付;钢管原值18元/米、租价0.014元/米/天,钢管卡6元/套、租价0.007元/套/天,丝杠18元/支、租价0.04元/支/天,步步紧6元/支、0.03元/支/天,木架板50元/块、租价0.20元/块/天。(二)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器材租赁交付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及时支付价款。2011年10月21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载明“今欠到吕荣璞租费83900元、钢管3000米,以进料单为准。此款于2011年12月5日还清。注此款以通世新城85号楼1205号房做抵押”。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案外人崔雪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允准。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付租赁费85649元[83900元+自2011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1年12月5日的2766.50米钢管的租赁费1749元(0.014元/米/天*45天*2776.50米=1749.20元,只主张1749元)]及迟延支付违约金25170元(按合同约定应自2011年12月6日暂计至2012年1月12日为38天*5%/天*83900元=159410元,只主张2517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钢管2776.50米,若不能返还则判令被告连带赔偿价款49977元。被告认可原告该项主张。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给被告一个半月的时间以返还钢管,但被告在该时间内未能返还。被告当庭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可看出其欠原告2776.50元的钢管未退,但称其还有证据能证实其退了部分钢管。在法庭限定时间内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三)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通世新城85号楼1205号、烟房预许字第2008第084号项下的房屋一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材器材租赁合同、欠条、费用结算表、退库单、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所发生的租赁钢管等器材之书面合同,条款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钢管等器材给被告使用的事实清楚;被告承租后拖欠原告租赁费85649元至今的证据充分。原告主张偿付租赁费856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170元、返还租赁器材或返还租赁物折价款49977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与约相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租赁费已包括违约金之辩解,与法不合,对其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喻林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汇源租赁站租赁费85649元(暂计至2011年12月5日,其后的租赁费仍按合同约定计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170元(暂计至2012年1月12日,其后的违约金仍按合同约定计算);二、限被告喻林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汇源租赁站租赁的钢管2776.50米,若不能返还则赔偿价款49977元。如果被告喻林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汇源租赁站。案件受理费3529元及财产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喻林中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烟台市芝罘区汇源租赁站同意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其48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共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