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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5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费杨剑诉王宇、马昆、冯磊、裴德鑫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杨剑,王宇,马昆,冯磊,裴德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525号原告费杨剑,男,199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工人。被告王宇,男,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马昆,男,1993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冯磊,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裴德鑫,男,1991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承德市隆化县,身份证地址是:古冶区大庄坨乡大庄坨村*排**号。原告费杨剑诉被告王宇、马昆、冯磊、裴德鑫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杨剑,被告王宇、马昆、裴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杨剑诉称,2010年9月23日22时40份左右,被告王宇在林西新鑫歌厅跳舞时与被告马昆发生身体接触,二人发生口角。后马昆叫来安闫、费杨剑,王宇知道后就叫来了冯磊、裴德鑫。双方在歌厅门口发生了冲突,斗殴过程中原告费杨剑受伤,经唐山市古冶区法医损伤鉴定为轻伤。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受理,对四被告做出了缓刑处理。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造成痛苦,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3920元,其中医疗费26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费42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交通费400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四被告无视法律和他人人身安全,无故殴打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宇辩称,作为被告我不同意原告费杨剑要求赔偿123920元的数额。其中主要的赔偿项目,二次手术费50000元,应有县级以上级别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提供法庭质证。原告没有提供这一证明,所以我不认可赔偿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不应该赔偿,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这么高的工资,我也不认可赔偿。原告也参与了斗殴,对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份额。被告马昆辩称,被答辩人费杨剑此次受伤是由于其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所致,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对于自身的损失应承担大部分责任。费杨剑诉状所要经济损失过高,其中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及二次手术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误工费、护理费应提供单位的合法有效的误工证明,精神抚慰金不支持。对于费杨剑的合理损失,按侵权责任承担原则应由聚众斗殴的加害方即本案被告王宇、冯磊、裴德鑫赔偿,答辩人马昆对被答辩人费杨剑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费杨剑对答辩人马昆的诉讼请求。被告裴德鑫辩称,本案我当时在场,但是我没有参与打架,我与原告没有任何身体接触,所以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诉状的所有损失我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费用我要求看原告的证明。被告冯磊未到庭亦未参加答辩。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原告的伤是否由被告所致及各被告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法律依据等焦点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就第一个焦点,法院调取了(2011)古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卷宗,并当庭宣读了古冶区公安分局刑事侦查卷宗中的以下笔录,由原、被告质证。1、宣读林西西工房派出所2011年11月5日和2011年10月13日对费杨剑的询问笔录。原告对其笔录内容无异议,被告王宇认为其没有打原告,原告说的对。被告马昆认为当时其没有给原告打电话,是安闫给原告打的电话。被告裴德鑫对原告的笔录没有异议,其没有打架。2、宣读林西西工房派出所2010年9月28日对冯磊的询问笔录和2010年10月23日对冯磊的讯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3、宣读林西西工房派出所2010年10月15日对王宇的讯问笔录、2010年9月28日对王宇的询问笔录、2010年11月4日对王宇的讯问笔录和2010年11月6日对王宇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4、宣读林西西工房派出所2011年3月14日和2010年12月13日对裴德鑫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5、宣读林西西工房派出所2011年3月14日对马昆的讯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6、宣读林西西工房派出所2010年11月5日和2010年11月26日对李健的讯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7、宣读林西西工房派出所2010年10月18日对安闫的询问笔录两份。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8、宣读林西西工房派出所2010年11月6日对袁庆丰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9、宣读林西西工房派出所2010年9月24日对李强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对上述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笔录内容能够证实原告与四被告均参与了聚众斗殴的行为,原告在此事件中头部被人砍伤,但不能证实原告的砍伤是因谁所致,且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将其砍伤的人不是本案的四被告,则对于原告的伤系被告所致之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就第二个焦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林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用药明细五张、门诊收据一张、CT检查申请单一张,押金收据复印件四张。证明医疗费26500元。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住院7天,每天按60元计算。三被告质证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办。3、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2100元,没有证据提交。三被告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4、提交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交通费400元,被告王宇质证认为只要是正式票据都认可。被告马昆质证认为票据有的看不清。被告裴德鑫质证认为只要有章就认,没有章的就不认,交通费由法院确认。5、提交票据两张,证明鉴定费420元。三被告质证认为只要有公章的就没有异议。6、二次手术费50000元,没有证据提交。三被告认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也参与打架了。本院认为,在上一个焦点中,原告虽能证实自己在此事件中受伤,但不能证实其伤系四被告所致,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22时40分左右,被告王宇在林西新鑫歌舞厅与被告马昆发生口角,后马昆叫来安闫和原告费杨剑,王宇叫来被告冯磊和裴德鑫,双方在歌厅门外发生冲突,斗殴过程中,原告费杨剑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被告王宇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被告马昆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冯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裴德鑫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经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1)古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原告费杨剑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中规定,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聚众斗殴的参加者,无论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其仍然参加聚众斗殴的,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参加聚众斗殴,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性质发生变化,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中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既是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受害人,又是聚众斗殴犯罪的行为人。对于参加聚众斗殴受重伤或者死亡的人或其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并适用混合过错责任原则。本案中,原告费杨剑虽能证实自己在该聚众斗殴事件中受伤并因此而造成损失,但未能证实其受伤系四被告所致,其作为聚众斗殴的参加者,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参加聚众斗殴重伤或者死亡的人及家属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能否予以支持问题的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杨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费杨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俐桦审 判 员  王 婧代理审判员  杜 林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