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方珍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方珍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9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方珍。因本案于2011年4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方珍犯强奸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方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3月30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方珍在平阳县水头镇上街197号二楼前间,对继女汤某乙(2003年4月9日出生)实施奸淫,致使汤某乙阴部出血。经鉴定,汤某乙阴道裂伤确诊,其伤势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汤某乙的陈述,证人庞某、周某、陈某、汤某甲、王某的证言,病历、出院记录和鉴定结论书,心理测试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和调取证据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查询记录和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黄方珍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黄方珍上诉称,其没有实施奸淫行为;证人周某、陈某、汤某甲事前串证,并教唆被害人,因此,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周某、陈某、汤某甲的证言,实际只相当于一份证据;公安机关在没有法定监护人在场的情况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取证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宣告其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人黄方珍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的事实,有被害人对被侵害事实的陈述,与病历、鉴定意见相印证,并有证人周某、庞某、陈某的证言,心理测试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黄方珍关于证人周某、陈某、汤某甲事前串证并教唆被害人的上诉意见仅是其主观臆断,没有事实依据,且三名证人与上诉人之前并无矛盾,没有陷害上诉人的动机。对于被害人阴道出血的原因,黄方珍供述曾听被害人说其在楼梯处摔伤,但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跟奶奶周某讲,黄方珍没有讲真话,没有在从楼梯上摔倒过”;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楼梯及扶手上没有棍棒之类突出的物体,且事发后被害人当日所穿的内裤、棉毛裤均完好无破损,身体其他部位亦没有出现受伤或红肿、乌青的情况,能够排除被害人阴道内壁裂伤出血系其从楼梯上摔伤导致的可能;被害人受侵害时只有被告人在场,也排除了被害人受到其他人员侵害的可能性。综上,足以认定被害人阴道出血的原因系黄方珍的强奸行为所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他亲属不在场所做的询问笔录,原判未作为定案的证据,而公安机关在2011年11月9日上午11时47分及检察机关在2012年1月6日所作的笔录,被害人母亲均在场,经法庭质证,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因此,因此,黄方珍的上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方珍违背幼女的意志,强行与之发生性接触,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黄方珍强奸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且认罪态度差,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方珍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丁前鹏审判员 朱月进审判员 李 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 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