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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昌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焕武、吴保刚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焕武;吴保刚;王文刚;王炳燕;王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商初字第282号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张友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占成,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王焕武。被告吴保刚。被告王文刚。被告王炳燕。被告王志超。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焕武、吴保刚、王文刚、王炳燕、王志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钦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成及被告吴保刚、王文刚、王炳燕、王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焕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6日,被告王焕武从昌邑农信借款人民币59909.62元,此笔借款于2011年10月20日到期,2011年3月3日,被告王焕武借款2500元,此笔贷款于2012年2月20日到期,以上两笔贷款均由吴保刚、王文刚、王炳燕、王志超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尚有贷款本金62409.62元及利息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62409.62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保刚、王文刚、王炳燕、王志超辩称担保属实。被告王焕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5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五被告组成共同保证人,在最高限额内,对自2010年8月5日至2012年8月4日彼此实际发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焕武最高贷款限额为90000元。借款人王焕武的借款用途为购料,贷款利率以借款凭证所载为准,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如贷款逾期可在借款凭证上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对欠交的利息、罚息可以计收复利。联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务、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0年11月6日,被告王焕武借款60000元,并在编号为“006611156”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0日,利率为8.57167‰,同日,原告将贷款6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2011年10月23日,被告王焕武偿还本金90.38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王焕武偿还本金820元,利息自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2011年3月3日,被告王焕武借款15000元,并在编号为“006611388”的“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利率为9.34250‰,同日,原告将贷款15000元打入被告账户,2011年7月13日,被告王焕武偿还本金5000元,2011年9月9日,被告王焕武偿还本金7500元,利息自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两笔贷款,被告未偿还的本金共计62409.62元,利息自借款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焕武、吴保刚、王文刚、王炳燕、王志超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基于合同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到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已履行了自己的放款义务,将款项足额打入被告王焕武的账户。被告王焕武应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王焕武并未完全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所欠贷款本金62409.62元及相应的利息应偿还原告。被告吴保刚、王文刚、王炳燕、王志超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约定的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王焕武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焕武偿还原告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2409.6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分别自贷款到期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内的给付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吴保刚、王文刚、王炳燕、王志超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保刚、王文刚、王炳燕、王志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焕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36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钦鑫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太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