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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潍城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9-11-01

案件名称

潍坊恒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潍坊恒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潍城商初字第72号原告潍坊恒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樱前街1922号315B。法定代表人韩文强,董事长。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人民中路683号。原告潍坊恒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潍坊恒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恒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1月6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加工(定作)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我公司为被告施工的潍坊中央众城7、11、12号楼工地加工(定作)烟道、排气道,并约定了烟道和排气道的规格和数量及单价等,还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和赔偿标准。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将被告所需烟道、排气道加工制作完毕,被告以另与他人签订了合同为由,拒不收货。由于我公司为被告加工的烟道和排气道为非通用产品,是按被告施工的中央众城7、11、12号楼的专用规格加工(定作)的水泥预制构件,所以无法进行再次销售。由于被告的违约给我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生产产品价值损失88573元并支付40%赔偿金。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6日,原告与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央生活城项目部签订《加工(定作)承揽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其承建的潍坊中央众城7、11、12号楼通风道、风帽等,其中规格400×500烟道792m为36432元、规格300×350排气道795m为24645元、规格300×430烟道325m为10725元、规格300×340排气道541m为16771元,共计价款88573元;合同解除条件为被告赔偿原告生产产品价值损失并支付40%赔偿金。项目部负责人施辉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了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央生活城项目部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烟道、排气道加工定作完成,但被告拒绝使用原告的产品,而另行使用了他人的相应产品。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于2012年2月29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作)承揽合同一份、相片十一张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中央生活城项目部属于被告的组成部分,其可以代表被告处理与施工相关的问题,故其与原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按约加工定作完成了所有产品,但被告方使用了他人的产品,而拒绝使用原告的产品,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生产产品价值88573元并支付40%赔偿金35429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潍坊恒基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生产产品价值88573元,支付赔偿金35429元,合计1240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红兵审 判 员 王德华审 判 员 徐菲菲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丁文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