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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初字第268号原告: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国华。委托代理人:赵一贲。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晓清。委托代理人:徐占鳌。原告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益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贲、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占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嘉兴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9日、2009年5月19日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常州的帅能光电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按施工图纸定作管桩。型号、数量、价格等分别为PHC300-70A-14混凝土管桩,数量50000米,单价55.50元,总金额2775000元,约定当年5月10日起供桩;型号为PHCA400-90-20混凝土管桩,数量6320米,单价80元,316套,总金额为505600元,约定当年5月30日起供桩。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50000元,原告积极组织生产,及时按被告要求将部分定作物交付至工地,剩余定作物也基本生产完毕等待交货。但突然接到被告通知,由于开发商方面原因使工程停工,被告与开发商陷入诉讼,要求原告予以配合,并解除上述合同。此时原告为履行上述两份合同已投入了大量精力和很高的成本,价值上百万的定作物积压。后经多次协商,被告于2010年4月18日同意支付已收到的定作物货款326150元,扣除预付定金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150元,并签署结账单。但至今被告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276150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5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原告变更登记情况单,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壹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定作加工合同贰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定作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产品质量有问题由原告方负责调换的事实;3、结账单壹份,证明双方的结账时间是2010年的4月18日,总定作金额为326150元的事实;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定作物质量有问题,签订合同的夏锦其不是我们嘉兴分公司的员工,他的所作所为只能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2009年4月21日的定作加工合同,有复写的,有亲笔写的,有异议;另一份合同,担保方只有名称,却没有盖章签字,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合同虚假,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结账单上签字的夏锦其与被告嘉兴分公司的关系并不清楚,其次被告单位没有任何盖章,这代表夏锦其的个人行为,公司不予认可,对此辩称,本院不予认同,因为在签订合同时就有夏锦其作为被告单位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嘉兴分公司的公章,故夏锦其在合同范围内的签字行为均代表了被告,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企业在2009年9月3日由原“嘉兴市杰盛砼构件有限公司”变更为“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于2011年11月18日,由“朱海进”变更为“丁晓清”。原告提供的二份合同中原有二个承揽企业,后实际由原告企业一家承揽完成。本院认为,原告企业法人名称变更后,其原企业的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法人承担;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所以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原、被告系定作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原告加工的定作物后,理应及时付清定作款,被告未及时支付管桩款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管桩款276150元的请求,有《加工定作合同》二份、结账单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请求,没有通过相应的证据,且明显偏高,予以酌情减少。对被告辩称的意见,本院认为,产品质量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夏锦其的签字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在签订合同中夏锦其均代表了被告方的嘉兴分公司,并由被告方的嘉兴分公司在其签名上盖章予以确认,他在合同范围内的签字均代表了被告方,故夏锦其与原告结账的行为合法、有效。综上,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管桩款27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惠诚砼制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本金276150元计算,从2012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三倍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2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3096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用51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益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