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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西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张友根与张参明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根,张参明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西民初字第151号原告:张友根,男,195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委托代理人:许定辉,浙江之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参明,男,195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象山县。原告张友根与被告张参明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白锡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疑难复杂,于2012年2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根及委托代理人许定辉,被告张参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参明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根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1年8月13日,被告将石碴等倒在通往原告家大门的路上,堵住了通道路口,导致原告出入受到严重影响,纠纷经村镇调处无效。原告认为,原、被告作为邻居,应当共同遵守法律和公序良俗,被告擅自将石碴等倒在原告家出入的必经之路,其行为已然违反了相邻关系的规定,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对其房屋前的公共通道立即排除妨害,清除障碍物。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上述诉称事实:1、原告的土地使用证附图和原、被告的象山县私人建房用地呈批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建造时间早于被告,原告门前的通道在被告建房前就已经存在;2、照片两组(分别摄于2011年8月13日、10月22日),证明被告倾倒石碴现场情况;3、象山县西周镇初坑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西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告知书,以证明本纠纷经村镇多次调解无效。被告张参明辩称:被告屋前的路是被告从村里买来的,原告无权对该路进行通行。被告在自己的屋前路上倒些石碴,原告无权干涉。被告提供如下证据,以证明其上述事实:1、载明交款农户名为张参明内容为新建屋基款的收据2张、张家青出具的协议书1份,被告欲以此证明其建房地基是向村集体买来的,屋前地基的变压器位置亦是向村集体买来的,由2003年时的村书记张家青经手;2、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人在法庭上陈述:在证人任村长时,经手审批了原、被告的屋基,当时没有路。张参明要求将其屋前的路买给其个人所有,其作为村长是同意的,张参明当时也是付了买路的钱的,只是当时手续没有做好。案经审理,原、被告对对方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两张收据以及协议书,均没有盖具村委会的公章,村里不一定收到过该款,且收据上只是写建房地基款,与屋前路无关,所以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事实;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只是陈述了当时村干部有把路卖给被告的意向,但不能说明村里确实把路卖给被告的事实,且张某个人也没有权利私自将村里的土地卖给被告个人,所以证人证言没有任何证明力。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可采纳作为确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两份收据未加盖村公章,且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调剂与置换应依法定程序作出,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现系东西向紧邻而居,双方房屋均属座北朝南而建。原告房屋于1999年10月经审批后所建造,其屋后有一小门出入,屋前打围墙后,在道地东首建朝东柴门,从东首出入至南北向村大路为其主要通道。被告房屋系2000年10月审批后所建,该房屋位于原告房屋的东首,原告柴门前通道的北首。后在2005年,村统一改造道路时,对位于被告屋前、原告柴门直出的道路即本案讼争道路,浇了水泥路面,原、被告均以该路为主要出入行路。2011年8月,被告在该讼争路面上铺上石头及石碴,阻碍原告出入,纠纷经村镇调解无效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又在该路口处堆上红砖。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一方行使的民事权利不合法,构成了相邻妨碍,应予排除妨碍、清除障碍。本案中原告柴门直出东首横路也即被告屋前通道,土地使用权不属原、被告个人,双方均有权通行,且该道路系原告大门外通道,属原告正门出入的主要道路。被告主张该通道系其已向村集体置换得土地使用权,应由其独户使用,原告无权通行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此难以采信。被告在该公用通道上堆放石碴与红砖,严重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权,显属违法,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清除障碍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参明自判决生效后20日内清除原告张友根房屋柴门直出、被告张参明房屋前的公用通道上的障碍物,排除妨害。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参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白锡茂代理审判员  林 媛人民陪审员  孙心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