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续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郝明顺、岳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续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郝明顺,岳军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民初字第787号原告马续彬,男,汉族,货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林,该公司副经理。被告郝明顺,男,汉族,农民。被告岳军的,男,汉族,农民。原告马续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保险)、郝明顺、岳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江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续彬的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梁海燕,被告邯郸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林、被告岳军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明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续彬诉称,2011年9月19日,我驾驶摩托车在309国道南线屯庄营村与被告郝明顺驾驶的冀XXX**/冀XXX**号半挂机动车相撞,造成我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郝明顺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被告岳军的是冀XXX**/冀XXX**号半挂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邯郸保险为该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等共计42599.3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马续彬提交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显示:2011年9月24日,马续彬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309国道南线屯庄营村与郝明顺驾驶的冀XXX**/冀XXX**号半挂机动车相撞,造成马续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郝明顺负主要责任,马续彬负次要责任。岳军的是冀XXX**/冀XXX**号半挂机动车的实际车主,邯郸保险为该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用以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2、广平县人民医院、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诊断、病历及费用清单各一份和肥乡县医院诊断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原告住院56天,出院后需休息两个月。3、广平县人民医院、肥乡县医院、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用以证明医疗费13488.26元。4、肥乡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一张。用以证明车损880元,鉴定费50元。5、广平县双杰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记工表各一份,以及2011年5、6、7、8月份工资表各一份,显示:马续彬月工资5000元。用以证明马续彬的误工费。6、冯冬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冯冬玲(农民)的护理费。7、交通费票12张。用以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邯郸保险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对事故本身无异议,但如果存在驾驶人员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情况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二、对原告合理合法、有关联性的损失,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按过错比例承担。三、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商业保险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的鉴定费用。四、质证后,继续阐述我公司观点。被告邯郸保险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岳军的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的车投保交强险的目的就是为了预防不测,我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损失,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岳军的提交马俊领支款手续5张,计款11800元。用以证明马续彬已收到岳军的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800元。被告郝明顺没有提出答辩。被告郝明顺没有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邯郸保险对原告马续彬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三份诊断书无异议,对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的病历无异议,对广平县医院的病历有异议:第一,原告在肥乡治疗后已好转,没有转院证明无需再继续住院治疗。第二,由于重新入院对于病情重新进行了检查,加大了不必要的医疗费支出,该部分检查费用应予剔除。从病历中看出,原告2011年10月20日已结束全部治疗,从10月20日到11月17日出院中间没有进行任何治疗,存在挂床情况,期间的相关费用应予剔除,在医院费用清单中可以看出有部分与治疗本次事故伤情无关的医疗费支出,具体项目和数额待我公司核定后于七日内提交;对证据3其中广平县医院2012年2月14一张医疗费票金额105元,是出院后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对广平县医院的另一张医疗费票也不予认可:因为一是检查费重复,二是有挂床现象,三是有本次事故以外的医疗费支出;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明,没有用工合同;对证据6有异议,不予认可,因为诊断书中均没有证明需要有人护理;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票据中有三张面额100元的,数额明显偏高,不予认可,对其他票据应予酌情认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予认可。被告岳军的同意被告邯郸保险对原告马续彬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并称可赔可不赔的不予赔偿。对被告岳军的提交的证据,原告马续彬有异议,认为只收到11000元,待核实后再确定。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9月24日,原告马续彬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309国道南线屯庄营村与被告郝明顺驾驶的冀XXX**/冀XXX**号半挂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续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郝明顺负主要责任,原告马续彬负次要责任。被告岳军的是冀XXX**/冀XXX**号半挂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邯郸保险为该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原告马续彬因伤经肥乡县医院抢救后,先后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支付医疗费13488.26元。期间其妻子冯冬玲进行了护理。该事故同时造成原告马续彬摩托车损失880元、鉴定费50元。原告马续彬已收到被告岳军的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800元。本院认为,2011年9月24日,原告马续彬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309国道南线屯庄营村与被告郝明顺驾驶的冀XXX**/冀XXX**号半挂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马续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郝明顺负主要责任,原告马续彬负次要责任。被告岳军的是冀XXX**/冀XXX**号半挂机动车的实际车主,被告邯郸保险为该机动车承保有交强险。事实清楚。本次事故给原告马续彬造成的损失:摩托车损失、鉴定费应按已经查明的880元和50元认定;医疗费中,广平县医院2012年2月14一张X线医疗费票金额105元,虽然是出院后发生的,但由于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中明确提示“出院2周后来院复查X线”,该部分费用应予认定。广平县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中显示,有三次使用了“小儿”类药品计款102.27元,虽然庭后原告马续彬称是医生根据病情需要开方并实际使用的药,但这并不足以消除被告方的疑虑,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定。故医疗费按13488.26元-102.27元=13385.99元认定;广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还载明“出院后休息2个月”,误工期间应按115天认定,误工费应为5000元÷30天×115天=19166.7元;护理费酌情按每天34元认定,护理费应为34元/天×55天=1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应为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55天=2750元;营养费酌情按每天15元认定,营养费为15元/天×55天=825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以上原告马续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9227.69元,依法应由被告邯郸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续彬收到的被告岳军的为其垫付的医疗费11800元,在判决生效、被告邯郸保险履行赔偿义务后,原告马续彬应当向被告岳军的返还。被告邯郸保险辩称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邯郸保险根据质证意见在庭后提交了一份“原告马续彬医疗费应核减清单”,认为原告马续彬医疗费中应剔除1175.45元,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续彬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9227.69元(其中11800元应当返还给被告岳军的),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马续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承担400元,原告马续彬承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江斌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晓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