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三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侯崇法与林小宝、卢德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崇法,林小宝,卢德来,程尚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三商初字第90号原告:侯崇法。被告:林小宝。被告:卢德来。被告:程尚田。原告侯崇法诉被告林小宝、卢德来、程尚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侯崇法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侯崇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宝、卢德来、程尚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侯崇法起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林小宝因资金周转困难,由被告卢德来、程尚田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小宝未归还借款。被告卢德来、程尚田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相关保证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林小宝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卢德来、程尚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林小宝、卢德来、程尚田均未作答辩。原告侯崇法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张,拟证明原、被告系本案适格的主体。证据二、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林小宝、卢德来、程尚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本人身份证原件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证据二的借条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有被告亲笔签名,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林小宝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讼争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故讼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的不定期借款。被告林小宝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向其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林小宝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讼争借款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仍可就讼争借款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卢德来、程尚田为讼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合法有效,亦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卢德来、程尚田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卢德来、程尚田亦未履行相关保证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小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侯崇法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2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卢德来、程尚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林小宝、卢德来、程尚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360元,合计人民币4660元,由被告林小宝、卢德来、程尚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副本三份,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此页以下无正文)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梅 丹代理审判员 楼呈飞人民陪审员 杨加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玛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