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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谯民一初字第0084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卞某某与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某,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845号原告:卞某,女,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子明。被告:刁某甲,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卞某与被告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明、被告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刁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女刁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刁子明。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认为夫妻关系难以维持,2011年3月份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卞某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材料,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刁某丙、次女刁子明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刁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解放牌货车一辆价值20万元共同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卞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生育三个子女的情况。3、妇检证明,证明原告起诉时未孕。4、(2011)谯民一初字第012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刁某甲辩称:原告自行抚养大女儿,被告自行抚养儿子和小女儿,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刁某甲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刁某甲对原告卞某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卞某所举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卞某与被告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刁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刁子明,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打架。原告认为夫妻关系难以维持,2011年3月份向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卞某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没有举出相关证据材料,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仍未能和好。刁某乙要求跟随其父被告生活,刁某丙、刁子明要求跟随其母原告生活。原告要求自行抚养二个女儿,并且自愿放弃分割价值20万元的共同财产解放牌货车一辆。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原告卞某要求与被告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间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被告所生二个女儿刁某丙、刁子明,一直随原告生活,且二个女儿现仍自愿跟随原告生活,应仍由原告卞某抚养为宜;原告要求自行抚养二个女儿,应尊重其意愿,因此二个女儿由其自行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刁某甲要求自行抚养儿子刁某乙、女儿刁子明,因刁某乙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现也自愿仍跟随其父被告刁某甲生活,结合本案案情,应仍由被告刁某甲抚养为宜,为此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儿子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因女儿刁子明已满十岁以上,自愿跟随其母原告卞某生活,应尊重其意愿,为此被告要求自行抚养女儿刁子明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卞某与被告刁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刁某丙、刁子明由原告卞某自行抚养;原、被告婚生儿子刁某乙由被告刁某甲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端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