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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曹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因被害人计永平两次举报其在杭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工作时间违反公司制度,为报复泄愤,于2011年11月8日19时20分许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大门口,徒手对被害人计永平面部、头部等实施殴打,致计永平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计永平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杭州顶益食品有限公司违规违纪处罚通知、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无视法律,蓄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归案后能坦白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鲲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斌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