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夏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江崇胜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崇胜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夏刑初字第30号公诉机关夏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崇胜,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小学文化,即墨市段泊岚镇槐树沟村人,住即墨。2004年3月17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4日假释。2011年12月15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夏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6日经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夏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夏津县看守所。夏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崇胜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崇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江崇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购买棉纱,与夏津县瑞生棉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李某某达成口头协议,骗取该公司棉纱5吨,每吨价值20300元,涉案总价值1015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崇胜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江崇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崇胜2004年3月17日因合同诈骗罪被即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1月24日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为2006年10月13日止。2009年11月3日,被告人江崇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姜华”之名,谎称购买棉纱,骗取夏津县瑞生棉业有限公司销售人员李某某的信任,与其达成口头协议,骗取该公司32支棉纱5吨,每吨价值20300元,涉案总价值101500元。被告人江崇胜得赃款80000元,予以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江崇胜的供述,证实经杨某某介绍,以口头协议的方式诈骗夏津县瑞生棉业有限公司5吨32支棉纱,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的事实;2、被害人刘某甲(夏津县瑞生棉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的陈述,证实自己的瑞生棉业有限公司被骗5吨32支棉纱及棉纱的价值为101500元。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底,被告人江崇胜以”姜华”的假名谎称在诸城有织布厂需购买棉纱为由到夏津县瑞生棉业有限公司和自己洽谈业务。11月3日,经电话协商,双方约定价格为20300元一吨,货到付款。4日,自己按协议将棉纱送到诸城,结果被告人江崇胜以16000元的价格卖给诸城的王某,王某将货款打到被告人江崇胜的银行卡上了,后被告人江崇胜关机下落不明及自己怀疑被骗后报警的事实。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4日,自己以每吨16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人江崇胜通过物流公司送来的夏津县的5吨32支棉纱及自己按照江崇胜的要求分两次将8万元货款打到江崇胜的银行卡上的事实。5、证人宋某某(被告人江崇胜的同居女友)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自己曾跟着江崇胜到过夏津县的棉纱厂,江崇胜具体和厂里的人谈的,江崇胜拿过厂里的棉纱样品的事实。6、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自己经杨某某介绍,自己开车将被告人江崇胜及宋某某二人拉到夏津县瑞生棉业有限公司介绍给销售人员李某某的事实。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江崇胜给自己打电话联系,让自己给其联系经营棉纱的客户,自己将刘某甲的电话号码给了江崇胜,并告诉江崇胜刘某甲的哥哥有一棉纱厂,过了几天,江崇胜和一个女的带着样品到了自己的公司,对自己讲棉纱样品和价格都可以,他们回即墨凑钱去,自己请他们吃了饭后送他们到了车站及到了11月初,刘某甲给自己打电话说江崇胜把棉纱骗走了逃逸的事实。8、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给万通物流公司配货,在夏津县瑞生棉业有限公司装了5吨32支棉纱送到诸城,经王某验货后,将棉纱卸到诸城的好几个厂子的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某在全国公安网人口信息上查询青岛叫江崇胜的13名,经李某某辨认,身份证号为370222197103194210的江崇胜为本案被告人。10、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同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夏津县瑞生棉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12、运输协议,证实夏津县瑞生棉业有限公司与万通物流公司、郭某某就棉纱的运输达成协议的事实。13、夏津县瑞生棉业有限公司购销单、出库单,证实夏津县瑞生棉业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人江崇胜的棉纱价格及出库数量的事实。14、王某出具的货款汇款凭证两份,证实王栋将货款8万元分两次汇给被告人江崇胜的事实。15、夏津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江崇胜的经过。16,即墨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江崇胜2004年3月17日曾因合同诈骗被判刑,2006年1月24日被裁定假释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崇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江崇胜曾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本应遵纪守法,痛改前非,而其不然,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崇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宝琛审 判 员 宋本远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政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