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李娜与魏已林、方威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魏已林,方威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00244号原告:李娜,女,198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蒋峰,男,1974年11月4日,汉族,住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魏已林,男,1986年12月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定远县。被告:方威亚,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滁州市南谯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礼长,滁州市腰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层,组织机构代码证78306825-4。负责人:陈敬溪,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君,该保险公司职工。原告李娜诉被告魏已林、方威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4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的委托代理人蒋峰、被告魏已林及魏已林、方威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礼长、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孟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诉称:2011年10月2日,魏已林驾驶的皖M×××××号轻型厢式货车与李娜丈夫关胜明驾驶的电动车相碰,造成乘坐人李娜受伤、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魏已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娜无责任。原告为此身体受伤先后三次住院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1805.92元。因皖M×××××号货车已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3655.39元、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魏已林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魏已林、方威亚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误工费应当按照同行业标准赔偿;交通费应当提供来回发票。被告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有误,计算标准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牙齿修复费用已经超出交强险限额1万元,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诉讼费用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14时40分左右,魏已林驾驶皖M×××××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S311线313KM+300M处时,刮碰到关胜明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上,造成电动车上的乘坐人李娜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第20110004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已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关胜林、李娜无责任。当日,李娜被送往皖东人民医院治疗,医诊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口腔及软组织受伤、牙齿冠折及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至10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访;11月1日,李娜因左大腿皮下血肿第二次住院,至11月16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二周内禁下地行走,门诊随访;12月6日,李娜因左大腿外伤积液第三次入院治疗,12月14日出院,医嘱四天后拆线,门诊随访。三次住院,李娜共用去医疗费11207.40元。期间,李娜因口腔治疗门诊,用去医疗费580.52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1787.92元。李娜住院期间,魏已林支付给李娜5000元医药费。诉讼期间,李娜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在事故中受伤的牙齿更换费用和周期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092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李娜牙齿修复费用约需5000元,一般使用年限为十年。李娜为此支付鉴定费用980元。据此,庭审时,李娜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牙齿修理费用25000元及承担鉴定费用980元,变更后的诉请为49635.39元。被告魏已林以M03093号所有人是方威亚,向本院申请追加了方威亚为被告。另经审理查明:皖M×××××轻型厢式货车登记人为方威亚,魏已林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于2011年7月21日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有效期至2012年7月20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发票、司法鉴定书、交强险保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皖M×××××号车在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依法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应由安邦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李娜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魏已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魏已林是实际车主方威亚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李娜在此次事故中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应由车辆的所有人方威亚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用,故该项费用应由方威亚承担。对原告李娜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对确认如下:医疗费11787.92元,能够和病历、诊断证明相印证,系合理费用,应予支持;误工费部分:李娜系农业家庭户口,虽向本院提供了有琅琊区古道社区居委会出具生活在该社区的证明,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所在派出所暂住证、租房及生活、工作等实际居住依据,仅凭单一社区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自2009年11月就一直在滁城居住生活的事实。在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下,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的职工平均工资14081元/年计算,实际住院42天,结合其三次住院及左大腿治疗实际休息情况,休息天数确认为48天,误工费应为3465元(14081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天,计算有误,实际住院天数为42天,护理费40元/天未超出本地同行业报酬,护理费应为1680元(42天×40元/天);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未有原告是否需要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主张675元营养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42天×10元/天);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而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正式车票,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牙齿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需要后续治疗,并经有关机构鉴定一期牙齿修复费用约为5000元,由于原告尚未实际修复牙齿,故其主张按5个周期25000元标准赔偿与实际不符,故应以首期牙齿修复一期5000元赔付较为合理,待其实际修复时,后期修复费用可根据具体修复情况再行主张权利;鉴定费9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娜的各项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1787.92元;误工费3465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牙齿修复费用5000元、鉴定费980元,合计23332.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娜15145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465元+护理费1680元;其中,包括魏已林垫付的5000元医药费,由原告李娜在领取该笔款同时支付给被告魏已林);二、被告方威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娜8187.92元(医疗费178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牙齿修理费用5000元+鉴定费用980元);三、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李娜承担55元,被告方威亚承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家春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陆 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