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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华先豪非法拘禁罪,华先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华先豪;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非法拘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434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先豪。因本案于2011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先豪犯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温平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华先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非法拘禁罪事实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华先豪为帮他人索取债务,伙同黄正达、郑光峰、“阿刚”(均另案处理)经预谋,于当晚22时许将周某丙控制在平阳县鳌江镇新港花苑2303室,期间华先豪和“阿刚”对周进行殴打、恐吓,致其头部、脸面部受轻微伤,强迫周某丙及其家属签下还款协议,次日凌晨1时许才将其放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潘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身份证明,到案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报告及谅解书,同案犯郑光峰、黄正达、被告人华先豪的供述和辩解,(二)贩卖毒品事实2010年12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华先豪与高某经手机联系,约定贩卖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K粉”和1500元“神仙水”,之后华先豪指使姜成民(已判刑)将毒品送给高某,随后姜成民坐车来到苍南县龙港镇“香奈儿”酒吧,在二楼的洗手间内将五小包重9.39克的“K粉”和一瓶重13.78克“神仙水”的贩卖给高某,后姜成民在“香奈儿”酒吧口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神仙水”检出“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成份;“K粉”检出“氯胺酮”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高某、葛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文件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和理化检验报告,身份证明,刑事裁定书,同案犯姜成民、被告人华先豪的供述。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华先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原审被告人华先豪上诉称,其应高某的请求帮忙介绍毒品卖家姜成民,不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证人高某的证言系公安机关特情引诱下的产物,同案犯姜成民、证人葛某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均不可信;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即使构成贩卖毒品罪也应认定为从犯,且系数量引诱和犯意引诱,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其打电话给手机号码为137××******的外地男子,在电话中约定交易毒品的种类、数量及价格,后该男子让其电话联系号码为136××******的他的一个送货人,送货人与其约定交易地点并在交易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姜成民的供述证实华先豪先用137××××****的手机打其电话告诉其毒品交易的数量、金额及买家的电话,其后来联系买家确定交易地点并在交易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其负责帮华先豪送毒品并收取毒资。证人葛某的证言也证实其听姜成民说姜帮助华先豪送毒品k粉赚取工资。故华先豪关于只是介绍毒品卖家、没有贩卖目的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先豪为索取债务,结伙强行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数罪并罚。原判鉴于本案贩卖毒品一节系特情引诱,且交易毒品已被当场查获,已对华先豪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华先豪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彬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