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民初字1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民初字103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1年12月1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双辽市。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某甲,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因性格不投,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打架,双方自2010年10月分居至今。2012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张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投及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0年12月,双方又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带小孩向娘家居住至今,期间��双方互不来往。2012年5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12年5月20日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并未和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双方已分居二年半之久。庭审期间原告主张自己抚养孩子,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明、乐亭县法院(2012)乐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书、乐亭县毛庄镇前黑王庄村委会证明及原告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原告回娘家居住二年半之久,分居生活至今且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张一航一直随原告生活,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现原告主张自己抚养孩子,不要求被告负担抚育费及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张一航随原告生活,子女抚育费由原告负担至张某甲18周岁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原被告各负担1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瑞安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邸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