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民再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陈甲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甲,王××,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民再字第3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甲。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委托代理人:陈乙。陈甲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商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浙检民行抗字第69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2011)浙民抗字第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彬、杨明霞出庭。陈甲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24日,一审原告王夏甲诉至临海市人民法院称,陈甲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04年12月5日向其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陈甲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陈甲辩称,王××系浙江新天一建筑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新天一公某)的职工。2003年陈甲向新天一公某承包了“江某某家”房地产项目工程某的木工工程,王××和吕甲均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本案15万元借款系陈甲于2004年11月25日、12月4日、12月7日分三次领取的7万元、5万元和3万元,共计15万元的预付工程款,陈甲于2004年12月5日就该工程款出具给王夏乙案15万元借条,王××在2004年12月7日将3万元差额交付陈甲。该款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6)椒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已列为新天一公某的工程预付款。请求驳回王××的诉讼请求。临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新天一公某承建江苏省淮安市平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某的江淮小区1号楼至11号楼及地下车库的房地产项目,吕乙分包了该项目施工工程,陈甲分包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2003年12月初,王××代表新天一公某与陈甲签订“江某某家木工施某某同”,合同约定:项目中的木工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结算方式按木工工程决算总直接费下浮10%计算……竣工验收后一个半月内付清其余工程款。合同签订后,陈甲即进行施工,王××代表新天一公某与陈甲联系工程甲事宜。期间,王××向新天一公某领取15万元,分别于2004年11月25日、12月4日、12月7日给付陈甲7万元、5万元、3万元,用于发放工人工资。2004年12月5日,陈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夏丙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借款人陈甲,2004年12月5日。”2005年9月,陈甲分包的木工工程乙竣工并通过验收。因新天一公某与陈甲之间的工程款没有结算,陈甲于2005年11月9日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6)椒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确认:新天一公某已付陈甲工程款1912301元,该款包括王××代新天一公某预付陈甲的工程款15万元,其中2004年11月25日付7万元、12月4日付5万元、12月7日付3万元。因新天一公某要扣王××的款,为此,王××以陈甲欠借款15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临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在2004年12月5日出具的15万元借条是借款,还是工程款。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6)椒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确认“江某某家木工施某某同”有效,并认定王××在2004年11月25日、12月4日、12月7日代新天一公某支付陈甲工程款15万元。“江某某家木工施某某同”系王××代表新天一公某与陈甲签订,2008年11月24日双方的通话记录中,王××承认在合同履行过程某,向新天一公某领取15万元分别于2004年11月27日、12月4日、12月7日给陈甲发放工人工资,并提到现在公某要扣他的钱。由于双方的身份特殊,加上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某以借条形式领取工程款的情况也客观存在,且王××支付的15万元与陈甲出具借条的时间相近,因此应当属同一笔款项。王××称2004年12月5日陈甲向其借款15万元,但与通话记录不能印证,王××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陈甲的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信。该院于2009年6月19日作出(2008)临民二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王××负担。王××不服一审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王××代付的15万元工程款与本案陈甲与王××之间15万元借款是两码事,不应混为一谈。2.原审认定证据有误。王××不是“江某某家”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该工程丙部经理;吕甲与陈甲之间的借条与本案的借款无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陈甲提供的录音光盘和录音笔录内容存在多处出入,不具有真实性,通话详单中通话对象为159××××9678,陈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号码为王××所有。3.陈甲与新天一公某之间的建筑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任何法律关系。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王××的诉讼请求。陈甲答辩称,1.王××与陈甲之间不存在个人借贷关系,本案讼争的1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陈甲分三次向“江某某家”工程丙部领取的共计15万元的工程款,且该款已确认为新天一公某支付的工程款。2.出具借条领取工程预付款已成为一种交易习惯,陈甲在承包期间向新天一公某领取的工程款大部分采取借条形式,待新天一公某财务做帐后将借条原件交还本人。3.王××之所以提起诉讼,是由于新天一公某内部存在矛盾,加上新天一公某因陈甲起诉而被执行50多万元等因素,新天一公某要求王××归还15万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2月5日,陈甲出具给王××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夏丙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陈甲,2004年12月5日”。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甲在2004年12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夏丙民币壹拾伍万元正,出借人是王××,借款人为陈甲,说明在2004年12月5日王××借给陈甲15万元。《江某某家1#楼等工程已领木工工程款汇总表》系陈甲提供,并没有新天一公某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得到王××认可。汇总表载明:王××分别于2004年11月25日代付7万元、12月4日代付5万元、12月7日代付3万元,说明在2004年12月5日前,王××代付工程款12万元。该工程款支付的主体、时间、金额与本案借贷均不相符合,最后一笔3万元支付的时间晚于借条出具时间,陈甲在未领取款项前,预先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陈甲在只收取12万元工程款的情形下不可能出具15万元的借条。如果王××代付的工程款即为本案借款,陈甲明知已向王××出具了借条,在提交汇总表前应当对此加以说明。因此,该汇总表即使作为陈甲与新天一公某结算工程款的证据,也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借款与工程预付款应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陈甲在二审庭审中陈述,以王××名义代付的15万元工程款,均为新天一公某财务支付。因此,陈甲明知付款的主体是新天一公某,而将借条出具给王××也不符合常理,且借条明确写明是向王××借款。如果存在陈甲所述的差额3万元在2004年12月7日支付的事实,则应当在借条上载明已付和尚未支付的金额。王××对陈甲提供的录音资料有异议,而且该录音资料也不能证明王××代付的工程款即为本案的借款,陈甲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两者为同一笔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所产生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王××要求陈甲偿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该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9)浙台商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二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二、陈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借款15万元,并从2008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均由陈甲负担。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6)椒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对《江某某家1#楼等工程已领木工工程款汇总表》记载的事项予以确认,据此可以认定王××分别于2004年11月25日、12月4日、12月7日,代表新天一公某向陈甲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后,王××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对录音资料鉴定,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录音资料内容,而录音资料可以证明陈甲并未向王××个人借款。二审判决未确认汇总表和录音资料的证明力有误。2.从双方提供证据看,陈甲提供证明的证明力具有高度盖然性,足以证明讼争款项为工程款。首先,王××仅提供了借条,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合意、款项交付等法律要件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甲之间有其他经济纠纷,而陈甲提供了录音资料、《江某某家1#楼等工程已领木工工程款汇总表》、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6)椒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王××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优势证据证明讼争款项为借款,应承担不利后果。其次,电话录音印证了借条所载15万元与王××代新天一公某支付给陈甲的15万元工程款是同一笔款项,是陈甲以借条的形式从王××处预支的工程款。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6)椒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对汇总表记载的15万元作为新天一公某已支付的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了确认。从陈甲借条出具的时间和款项上看,恰好与王××代新天一公某支付给陈甲工程款的时间相近,款项相同。另外,在本次承包合同履行过程某,陈甲也多次以同样方式向新天一公某和吕甲预支过工程款。王××代新天一公某支某某程款,陈甲根据惯例,出具借条给王××并不违背常理。因此,上述证据优势地证明15万元款项为工程款而并非借款,二审判决认定为借款,显然错误。本院再审过程某,申诉人陈甲申诉理由与抗诉意见一致。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王××辩称,1.椒江区人民法院(2006)椒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不能认定本案15万元借款就是预付工程款,该案庭审中,陈甲也没有明确其领取的15万元代付款就是本案所涉15万元借款。2.2004年12月7日领取的3万元代付款晚于借条出具时间2004年12月5日,预先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3.录音材料应当从整体上全面分析,案涉15万元即是双方之间的借款。请求驳回陈甲申诉请求。再审过程某,陈甲提交《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不是新天一公某的员工,而是工地老板,陈甲是与王××直接结算。王××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陈甲向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向新天一公某要求支某某程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陈甲再审中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王××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条所涉1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该15万元借款与王××代付的15万元工程款是否系同一笔款项。本院认为,王××依据陈甲出具的借条,诉请陈甲偿付15元借款及利息,陈甲对此予以否认,并辩称案涉15万元是以本案借条的形式向新天一公某领取的预付工程款,且已计入其已领取新天一公某工程款内,本案15万元借款与该15万元预付工程款为同一笔款项,陈甲应对其该抗辩举证证明。一审中,陈甲就其抗辩提供的反证主要有:陈甲与新天一公某签订的《江某某家木工施某某同》;陈甲已领取木工工程款汇总表以及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06)椒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陈甲向吕甲出具的借条;陈甲与王××于2008年11月24日电话通话记录。对于陈甲提供的上述反证,除电话通话记录外,王××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明确异议,而经一审法官释明后,王××对电话通话记录既没有指明具体异议内容,也没有申请鉴定,故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证据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王××代新天一公某支付陈甲15万元工程款,且已计入陈甲已领取新天一公某工程款内。双方于2008年11月24日特别针对本案诉讼而进行的电话通话记录显示,对于陈甲所称本案15万元借款就是以案涉借条形式,由王××代新天一公某支付的15万元工程款的事实,王××没有明确否认,亦没有提及双方之间除王××代付的15万元工程款外,还有另外15万元借款的事实。结合案涉借条出具时间、金额等案件情况,陈甲提供的上述反证能够相互印证。在此情况下,王××应对其主张继续提供补强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王××在本案诉讼过程某,仅提供案涉借条,并未就本案借款实际发生提供补强证据,也未对该问题作出合理说明。陈甲提供反证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王××提供本证的证明力,本院对陈甲提供的反证予以确认。据此,陈甲有关本案借条所涉15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该借款与王××代付的15万元工程款系同一笔款项的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陈甲领取的15万元即是王××从新天一公某预支并代新天一公某支付陈甲的15万元工程款,该款已计入陈甲已领取新天一公某工程款内。王××主张案涉15万元系其与陈甲之间的借款,与代新天一公某支付陈甲的15万元工程款不是同一笔款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台商终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二、维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8)临民二初字第1978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300元,均由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柏强代理审判员 易 斌代理审判员 赵恩勰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佳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