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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经商初字第0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镇江新区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镇经商初字第0230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珠江镇工业区12号。法定代表人陈和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宙,江苏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江新区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南元村。法定代表人王淑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恒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致俊,该公司生产经理。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新区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飞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建兵、夏致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4日签订PU-W型密封条浇注机定货合同和技术标准协议。合同约定,被告供应PU-W型数控密封条浇注机一台,原告分期支付货款共计16万元。原告按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但被告所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要求,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修理,被告虽然进行了多次修理,但仍无法达到技术要求。原告正常生产产品全部委托其他企业,同时造成原告很多订单无法确定。因设备无法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拆除数控密封条浇注机、退还货款16万元、赔偿损失5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拆除浇注机、退还货款1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被告辩称:本案应为产品质量纠纷。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浇注机存在质量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应就浇注机质量问题进行评估,由于浇注机存在严重的人为损坏,认为损坏的责任应为原告负责,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如果原告愿意承担维修费用,原告可以对被损坏的设备进行修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24日签订《PU-W型密封条浇注机定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购PU-W型数控密封条浇机一台,设备价款20万元,该价格包括运费、设备现场安装调试费、人员操作培训费;合同签订之日起首付定金6万元,设备完工、发货前再给付10万元,安装调试结束后3个月内给付2万元,余款2万元在1年保修期满后付清;被告在收到原告定金之日起30日内完工。双方并签定相关技术协议。嗣后,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给付被告6万元,2010年4月19日给付被告10万元。被告依约生产了密封条浇注机,并运抵原告厂内进行安装调试,但因调试未成功,双方一直未办理验收交货手续。2011年1月27日,原告诉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1年5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定货合同、技术协议、银行电汇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部分货款16万元,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设备生产、安装、调试以及交付义务。被告虽依约生产了PU-W型密封条浇注机,但被告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双方至今未办理交货验收手续,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PU-W型密封条浇注机、退还货款16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江新区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安装在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的PU-W型密封条浇注机。二、被告镇江新区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6万元;三、被告镇江新区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南京市浦口区天和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损失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镇江新区汇达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丽俊人民陪审员  夏咏华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建坤(附上诉须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