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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姚佳敏与赵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佳敏;赵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姚佳敏。被告:赵其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负责人:徐时宁。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姚佳敏诉被告赵其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湖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辽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佳敏,被告赵其平,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被告赵其平驾驶属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祥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渡北路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其平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赵其平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赵其平赔偿原告医疗费30672.50元,误工费1847.3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42.06元,车辆损失875元,合计34736.90元;2、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其平承担。被告赵其平辩称,原告逆向行驶致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但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为本人已经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所以原告主张的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承担。另外,本人已向原告垫付了3000元。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其余由原告和被告赵其平依据主次责任分别承担。保险公司对医疗费中的丙类药、非医保用药有异议;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认可十六天,误工标准没有异议;对营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可;对车辆维修损失、拖车费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证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经人保湖墅支公司评定,原告的车辆维修损失为850元的事实。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0672.5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的事实。6、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25元的事实。7、修车费发票、杭州市非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支付电动车修理费850元以及电动车属原告所有的事实。8、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以及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二十二天的事实。9、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证明浙A×××**号肇事车辆属被告赵其平所有及其驾驶员身份情况。被告赵其平、人保湖墅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材料,经二被告当庭质证,被告赵其平均无异议;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对证据4即医疗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应当扣除丙类药、非医保用药,对证据8即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有重复,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虽对医疗费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作出综合判断: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左上第一颗门牙脱落、左上第二、三、四颗牙齿断裂,后残根拔除,这四颗牙齿均行种植术;原告右上第一颗门牙做全瓷冠修复;原告以上治疗过程与原告的受伤情况、年龄、医院的诊疗手段相符合,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应属合理,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误工时间有重复,本院结合门诊病历审查认为,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存在时间记载错误的现象,而门诊病历记载显示,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确为二十二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诉。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付医疗费30672.50元,被告赵其平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元。原告治疗期间,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二十二天。还查明,经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评定,原告支付电动车维修费850元,支付施救费2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经过计算为30672.50元,二被告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均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门诊病历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二十二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3.97元计算,二被告均无异议,经计算误工费为1847.3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损失850元、施救费25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33694.84元,扣除被告赵其平已支付的3000元,余款为30694.84元。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即被告赵其平为主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30694.8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湖墅支公司应当全额赔偿给原告。被告赵其平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赔偿姚佳敏损失30694.84元,该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湖墅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姚佳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姚佳敏承担50.50元,由赵其平承担283.50元,赵其平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辽敏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