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岚与董利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岚;董利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429号原告王岚。被告董利丰。原告王岚与被告董利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5%,借期自2010年6月29日至2010年7月28日。但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9日起法院判决确定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和银行客户回单联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系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董利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岚借款30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16元,由董利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16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高友根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