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馆民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馆民初字第303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占君,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许殿英,男。被告刘某,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订立婚约,农历7月10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农历10月16日长女出生,取名张某甲,2009年与我父母分家另过。2011年5月4日我的次女又来到人间,取名张某乙。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诸事二人产生矛盾,2011年6月初被告向我提出离婚,经人调解我与被告达成了孩子抚养协议,即次女归被告抚养,长女由我抚养,从此被告带次女回其娘家居住。2011年8月13日被告说想看孩子,我予答应,被告趁看孩子之机将长女骗走。经多次接叫,被告拒绝让我将孩子带回。我只好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个孩子归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刘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份订立婚约,××××年农历7月10日未办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8年农历10月16日生长女取名张某甲,2011年5月4日生次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随着时间的推移矛盾逐渐加深。2011年6月初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刘某携次女张某乙回其娘家居住。××××年农历8月12日被告又回原告家住了一晚,13日被告将长女张某甲领回娘家。从此,原、被告自动解除同居关系。后因孩子抚养问题经人调解无效。2012年2月22日张某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张某乙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后生有两女,尤其长女张某甲出生后,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较深的亲情关系。现原、被告已解除同居关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原、被告今后对孩子的抚养能力,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故长女张某甲应由原告抚养,鉴于次女张某乙年幼应由被告抚养。根据原、被告现在的抚养能力,抚养费由双方各自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长女张某甲随原告张某生活,次女张某乙随被告刘某生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被告刘某将长女张某甲交由原告张某抚养。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庆才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军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