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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秦勇与陶里、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勇,陶里,李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195号原告秦勇。被告陶里。被告李小平。原告秦勇诉被告陶里、李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元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4日,原告一次性将14万元由银行转账给陶正泽,该笔款项约定为借款,期限为半年,月息2分。借款于2011年5月4日到期,但债务人陶正泽并未按借款约定期限返还。2011年7月,陶正泽在北京某医院去世。考虑到被告陶里、李小平需要处理善后事宜,原告当时并未起诉。现债务人陶正泽的丧事已经处理完善,为保护本人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作为共同债务人的李小平以及作为债务人陶正泽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李小平、陶里偿还陶正泽所借款项14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被告辩称,陶正泽去世前,已将家中唯一一处房产卖出。其参与了几家公司,其中北京泓大军创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当时陶正泽准备以2000万元入股,签订协议后支付了50万元,但之后发现该公司无法良好运作项目,就想退出,不料遭遇病故,现在该公司无人问津;成都万利泰投资咨询公司名下无任何实物资产,无办公场所,现在也没有任何消息;成都汇时置业顾问有限公司在陶正泽在世时已经进行税务零申报,再无往来款项,该公司欠外债100万元左右;四川通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的股东注册表里已经没有陶正泽的名字了。陶正泽生前还有其他债务大概500万元左右。关于现金,陶正泽去世后,共有3张银行卡,总共的金额加起来不超过7万元。陶正泽所有的宝马730轿车在2010年12月份左右已经以40万元的价格转卖给被告陶里。被告陶里和李小平未向任何人借款,所有债务均系陶正泽生前所欠,其去世后未留下任何有价值的实物资产,其债务不应由被告陶里和李小平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4日,陶正泽向原告秦勇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半年,月息为2分。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14万元给陶正泽。同日,陶正泽还分别向文清和秦天星借款60万元和3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利息与秦勇的相同。文清和秦天星也分别通过银行转账给了陶正泽。借款到期后,陶正泽没有归还借款。2010年12月12日,陶正泽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Z****的宝马牌轿车过户给了被告陶里,新的车牌号为川AD0Q**。2011年6月27日,陶正泽因突发急病在北京去世,2011年7月21日下葬。陶正泽去世后,留下3张银行卡,其中中国工商银行卡内余额为66048.73元,中国建设银行卡内余额为700元,中国农业银行卡内月为43.40元。以上金额合计66792.13元,被告称该款已用于陶正泽的丧葬事宜。以上事实有陶正泽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成都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证明、陶正泽朋友出具的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一致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陶正泽向秦勇借款14万元,借贷事实清楚,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债务人陶正泽应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李小平不能证明陶正泽向债权人借款属该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陶正泽向原告的借款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李小平应当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鉴于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陶正泽死亡后留有遗产,故对原告要求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李小平及陶里用所继承的遗产承担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的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秦勇支付14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1月4日至2011年5月4日按每月2%计算;从2011年5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秦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李小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梅华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