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唐顺国、任兴学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国,任某学,陈某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国,农民,家住巧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任某学,农民,家住巧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某甫,农民,家住巧家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8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国、任某学、陈某甫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唐某国、任某学、陈某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5日14时许,被告人唐某国、任某学、陈某甫经预谋,至慈溪市庵东镇海星村加油站南路西侧的工地旁,采用由被告人陈某甫望风,被告人唐某国、任某学撬车锁搭线启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害人沈某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动自行车1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420元)。案发后,上述2辆电动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唐某国、任某学、陈某甫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唐某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国、任某学、陈某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照片、收款收据、合格证、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唐某国、任某学、陈某甫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国、任某学、陈某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国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国、任某学、陈某甫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唐某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被告人任某学、陈某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任某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陈某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施燕君(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