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王兰庆与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王兰庆,男,1945年7月20日生,汉族,唐山市第十二中学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高翔,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庚,男,1974年7月13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号。法定代理人尚小明。委托代理人李耀东,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原告王兰庆诉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兰庆及委托代理人高翔、王庚、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耀东、孟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庆诉称,2011年5月4日原告因打喷嚏、鼻塞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鼻无畸形,无鼻中隔偏曲,双眼视力及容貌正常无损伤。诊断为:1、鼻息肉;2、过敏性鼻炎;3、慢性鼻窦炎。原告同意手术治疗,双方于5月5日签订了《手术同意书》,约定在不损伤视神经、内直肌、眼眶骨、不毁容的前提下切除息肉。5月6日实施手术,由于医生严重不负责任,操作不当致右眼内直肌损伤、视神经损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凹陷毁容、视力下降至盲,另外医生超出手术同意书约定的手术范围,擅自将原告鼻甲骨切断外移,故意损伤了原告的正常人身体组织。2011年9月27日经北京华厦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损害后果为八级伤残,并且后续需右眼眶壁骨折修复,内直肌修复,以及右眼视神经营养支持治疗。原告在被告处住院至2011年6月21日共计48天,之后又先后到北京同仁医院,唐山眼科医院治疗,治疗一直继续,唐山眼科医院意见,纠正右眼凹陷需住院手术,需住院约二十天左右。手术费用约三万元。原告术后已不能从事原工作至今休病治疗右眼。原告认为,原告的损伤及损失完全是由于被告违背《手术同意书》即合同约定造成的,并且故意切断原告正常的鼻中隔,不仅造成了物质损失更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44064.27元,且承担全部后期继续治疗费。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辩称,2011年5月4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被告为其诊断明确,采取术式正确治疗符合原则,术前被告就该手术可能导致的风险、意外、并发症均详尽告知原告,原告也表示理解并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不存在任何过失,针对原告诉前自行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因其鉴定所提供的材料尚处于被告封存状态,该鉴定缺乏客观真实性,同时也剥夺了被告进行答辩的权利,该鉴定结论被告不予认可,同时也建议法庭不予采信,被告也肯请法庭重新委托法定的鉴定机构,在原、被告提供完整的材料进行重新鉴定,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4日,原告王兰庆因反复打喷嚏流清水涕20年、伴鼻塞6个月到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鼻息肉、过敏性鼻炎、慢性鼻窦炎,2011年5月5日,在经过原告同意后行鼻息肉摘除术+鼻窦开放术,2011年6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鼻息肉、过敏性鼻炎、视神经损伤。2011年11月2日,经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王兰庆5月4日入院查体“双眼睑无水肿,结膜无充血,巩膜无黄染。双侧瞳孔正大等圆,对光反射灵敏”,5月6日行鼻窦镜手术,清醒后出现右侧下眼睑肿胀、淤血,自内眦处溢血,右眼视力显著下降,后又出现右眼球活动受限,经CT检查见右侧眼眶内壁骨折,右眼内直肌显示不清楚,右侧视神经前部增粗移位。其整个临床发展符合鼻窦镜手术损伤右眼神经及右内直肌的典型特征。其本身病变并不复杂,但术中发生眼部损伤,其主要原因应为术者对鼻眼解剖不熟悉,术中出血以及盲目操作,在手术开放前后组筛窦过程中误入框内,造成右眼眶内壁骨折,右动眼神经及内直肌损伤。另外,院方在手术过程中擅自将其下鼻甲骨折外移,对其造成不必要的损伤。鉴定意见:唐山市工人医院对被鉴定人王兰庆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其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需行右眼眶壁骨折修复,内直肌修复术,以及右眼视神经营养支持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双方协商解决。因此次医疗纠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住院外医疗费1376.77元、误工费13877元(27831元/年÷365天×182天)、护理费4337元(32306元/年÷365天×(48天+1天二人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伤残赔偿金68304.6元(16263元/年×14年×0.3)、鉴定费9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损失合计99855.37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对原告提交的华夏物鉴中心(2011)医鉴字第7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在手术同意书中在向原告告知术中和术后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手术风险时,并没有提及到会损及原告的眼部,对于该手术导致的原告右眼损伤,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住院医疗费,因并未实际支付给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及右眼营养神经支持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被告的医疗行为致原告八级伤残,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9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兰庆各项损失合计99855.37元;二、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赔偿原告王兰庆精神损害赔偿金9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兰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181元,由被告唐山市工人医院负担2426元,原告王兰庆自负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