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2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奥合马建材有限公司与宁波伟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奥合马建材有限公司,宁波伟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449号原告:宁波市奥合马建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750632-1-4)。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峰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伟辉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136261-6)。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凤洋二路*号*幢*号*****室。法定代表人:王红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兆翔,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公司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奥合马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伟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奥合马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可杰,被告宁波伟辉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兆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市奥合马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机制砂、瓜子片。后原告履行了送货义务,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19083.76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碎石、机制砂、瓜子片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协议具体约定。2、碎石加工委托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宁波港海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港公司)2011年12月9日签订了加工委托合同,被告为海港公司进行碎石、机制砂等材料的加工。3、海港公司工程价款(进度款)结算单3份、付款凭证3份,用以证明海港公司已将加工款按月支付给了被告,其中部分款项属于原告的到期货款。4、过磅单汇总表1份,用以证明海港公司收到了原告提供的机制砂18382.1吨、机制石274.06吨的事实。5、送货单432份,用以证明原告供货事实。被告宁波伟辉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法院。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制砂9万吨,单价35元,瓜子片2万吨,单价20元;被告每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应支付货款的80%,余额在2012年7月10日前结付完毕;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1月至2月,原告按被告指示陆续将机制砂18382.1吨、机制石27406吨送至被告指定处所。被告应于2012年3月1日前给付原告货款519083.76元,但经催要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却逾期付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伟辉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奥合马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9083.76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自2012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47元,减半收取457350元,由被告宁波伟辉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自: